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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执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郝敬兰与仲月梅、张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敬兰,仲月梅,张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1006号申请执行人郝敬兰,青海省××州××行政委员会公安局××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仲月梅,个体户。被执行人张秀英,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返还给申请执行人34300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轮候查封,车管部门无登记,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仲月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将被执行人房产进行冻结,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泉民初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皮 晓执行员 李传武执行员 秦红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