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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西龙州县兴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丰、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龙州县兴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丰,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广西龙州县兴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上龙乡岜那村大岭屯029号。法定代表人:邓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立民,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丰,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包工头,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岭,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三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地王大厦24楼。代表人:罗强,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广西龙州县兴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联公司)诉被告刘丰、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立民,被告五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丰、二十三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兴联公司、被告五鸿公司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因公告扣除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530335元,并按年利率6.15%的4倍从2013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刘丰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刘丰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承建的下冻布局国际商贸城1号楼浇筑楼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丰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丰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月12日,原告和被告刘丰、二十三分公司达成《混凝土货款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刘丰尚欠原告货款530335元,约定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同时三方约定被告刘丰所欠原告货款及利息由被告二十三分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但约定期限届满后尚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2015年8月6日被告刘丰出具给原告一份承诺书,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前还清本息共计84853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不履行义务。被告刘丰和二十三分公司不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五鸿公司依法应对其所设立的二十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丰未作答辩。被告五鸿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五鸿公司和被告二十三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丰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自己偿还,二十三分公司只是承诺协助将刘丰未来的工程款予以截留并代刘丰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是直到如今刘丰都没有工程款可留、可扣,二十三分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或过失,故二十三分公司不应与刘丰承担连带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二、既然刘丰在2015年8月6日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所欠货款及利息,否则就将龙州县丰盛粮食加工厂名下所有的股权及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这视为原告与刘丰就其债务解决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原告应要求法院判令刘丰将粮食加工厂的股权及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债务,而不是与五鸿公司和二十三分公司纠缠不清;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利息)过高,应当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宜。被告二十三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兴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混凝土货款付款协议》、《承诺书》;3、客户对账明细单。被告刘丰、五鸿公司、二十三分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丰、二十三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五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3组证据及第2组证据中的《承诺书》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五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混凝土货款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的丙方签字人员是刘伟涛,也只加盖一个“项目章”,但刘伟涛无权代表二十三分公司签订合同,二十三分公司也没有设立下冻布局国际商贸城项目部,该协议上的“项目章”并不存在。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五鸿公司认为《混凝土货款付款协议》中的印章“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三分公司龙州县布局边贸城项目章”并不存在,但无证据证实,其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混凝土货款付款协议》中,有刘丰签名和兴联公司、二十三分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兴联公司的陈述、被告五鸿公司的答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二十三分公司是被告五鸿公司的下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2013年7月业主广西嘉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冠公司)将龙州县布局边贸互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二十三分公司承建,二十三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丰。2013年9月,刘丰与兴联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兴联公司向刘丰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龙州县布局边贸互市区国际商贸城1号楼建设。协议达成后,兴联公司依约陆续向刘丰提供商品混凝土。2014年1月12日,兴联公司、刘丰、二十三分公司共同签署《混凝土货款付款协议》,确认兴联公司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供应给刘丰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总计880335元,刘丰已支付了35万元,尚有530335元未支付,约定欠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刘丰所欠货款及应付利息,由三十二分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前从刘丰的工程款项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兴联公司。付款协议签订后,二十三分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8月6日,刘丰出具给兴联公司一份《承诺书》,确认尚欠货款530335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止,垫资费为318201元,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还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清欠款,刘丰将龙州县丰盛粮食加工厂名下的所有股份及经营权无偿转让给兴联公司。此后,被告刘丰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目前龙州县丰盛粮食加工厂已经不存在,无法实现转让该厂股份和经营权的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五鸿公司和被告二十三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二、兴联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15%的4倍支付利息是否予以支持。一、关于被告五鸿公司和被告二十三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问题。首先,二十三分公司有承包龙州县布局边贸互市区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丰的事实,其工作人员以其的名义跟刘丰、兴联公司签订《混凝土货款付款协议》,并加盖“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三分公司龙州县布局边贸城项目章”,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责任由二十三分公司承担。其次,二十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不能独立完成的民事行为和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设立其的五鸿公司承担。再次,二十三分公司不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兴联公司、刘丰、二十三分公司达成的《混凝土货款付款协议》,其中约定二十三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是代兴联公司直接从被告刘丰工程款中扣除混凝土款项,兴联公司依此协议要求二十三分公司跟被告刘丰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混凝土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兴联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15%的4倍支付利息是否予以支持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刘丰与兴联公司在《混凝土货款付款协议》中约定欠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支付利息,此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可以支持。被告五鸿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主体,其对原告和被告刘丰关于利息损失计算约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丰支付尚欠货款53033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二十三分公司和被告五鸿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二十三分公司和被告五鸿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代扣款给付义务;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龙州县兴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303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303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上述第一项内容,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三分公司在被告刘丰应得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广西龙州县兴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西龙州县兴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2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2412元,由被告刘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桂枝审 判 员  黄立光人民陪审员  农景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