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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华涛与被告屈富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涛,屈富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1058号原告:周华涛。委托代理人:赵力,男,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富超。原告周华涛与被告屈富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全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力、被告屈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涛诉称,2016年4月1日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县城往陈沟方向行驶,行至陈沟村村道事故地点,遇相对方向被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肩胛骨骨折、肺挫伤、鼻骨骨折、脾包膜下出血。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11541.25元。事故经西乡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为:周华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屈富超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汉航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周华涛胸椎骨折,其伤残等级评为10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现诉请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41.25元、误工费14400元(96天×150元/天)、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7378元(8689元×20年×10%)、鉴定费840元、交通费92元,合计46351.25元。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再赔偿30%。被告屈富超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对他的经济损失自己只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负。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交通费是原告自己去作鉴定支付的,应由原告自负,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8时20分,原告周华涛无证驾驶陕FHU7**号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西乡县城往陈沟村方向行驶,行至陈沟村村道,遇相对方向被告屈富超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原告周华涛驾车未按规定靠右行驶,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华涛受伤、双方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61072422016000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华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屈富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肺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鼻裂伤、脾挫伤、胸骨骨折、胸椎骨折。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好转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0627.3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913.86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7月7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69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周华涛胸椎骨折(胸5、6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交通费92元。另查明,被告屈富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屈富超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68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周华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本、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8张,证明了原告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的过程和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1份,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已过有效期,且仅凭该操作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证明目的起不到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原告周华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弯道处时,未按规定靠右行驶,导致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屈富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华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屈富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原告周华涛与被告屈富超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同一损害后果,被告屈富超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屈富超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再赔偿3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富超认为自己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只应承担不超过30%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数额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为计算天数过长、标准过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系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虽提交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但该证已过有效期,且仅凭此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起不到证明作用,故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当地的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其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华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41.25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1459.25元。由被告屈富超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38378元,超过部分3081.25元,由被告屈富超再赔偿30%即924.38元,合计39302.38元,被告屈富超已支付1000元,应再赔偿38302.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周华涛自负;二、驳回原告周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周华涛负担50元,被告屈富超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全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