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7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刘鸣,陈明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陈福毅,刘鸣,陈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负责人黎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乐,男,汉族,1988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利,男,汉族,1955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福毅,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鸣,男,汉族,1956年7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兰,女,汉族,1958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诉被告陈福毅、刘鸣、陈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乐、杨仕利以及被告陈福毅、刘鸣,以及被告刘鸣、陈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蜀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陈福毅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6日利息22014.23元。2015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计付,利随本清;第二、原告对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坐落在重庆市合川区营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被告刘鸣、陈明兰承担担保责任;第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明确第为被告刘鸣、陈明兰承担在抵押物范围内的担保责任。第四项明确为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被告陈福毅与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刘鸣、陈明兰为被告陈福毅的上述借款与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刘鸣、陈明兰用坐落在重庆市合川区营业用房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初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偿还义务。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福毅发放了160万元贷款,被告陈福毅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催收偿还借款本息无果,遂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福毅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执行抵押物。被告刘鸣辩称,应由借款人偿还,该借款其没有使用。现因刑事案件羁押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不是有意拖欠,请求减免诉讼费。被告陈明兰辩称,其不清楚原告借款给被告陈福毅的事情,被告陈福毅的借款,应对由被告陈福毅负责偿还。其他的同意被告刘鸣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陈福毅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同年1月30日陈福毅为借款人,农行合川支行为出借人,刘鸣、陈明兰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有效期为2013年1月30日到2016年1月29日期间。借款用途为助业贷款,用于个人生产经营。借款额度为160万元内的循环借款。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壹年以内(含壹年)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在壹年以上的,适用浮动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适用浮动利率的借款以约定的月数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认的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同意用房地产提供担保。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层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壹佰收取违约金。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肆拾万叁仟柒佰元。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提取方式、费用的收取和承担、争议的解决的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借款人陈福毅(签名捺印),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签章,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胡文国(盖印),抵押人刘鸣(签名)、陈明兰(签名)。2013年2月1日刘鸣、陈明兰为甲方抵押人与农行合川支行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两处房产【分别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刘鸣(借款)160万元、王静(借款)160万元、陈福毅(借款)160万元、黄建华(借款)160万元向乙方履行债务担保。贷款金额陆佰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是2013年1月30日到2016年1月29日。债权人农行合川支行,债务人刘鸣、王静、陈福毅、黄建华。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其他事项等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刘鸣、陈明兰(签名捺印),乙方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盖章。并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向被告陈福毅支付出借款160万元。借款初期,被告陈福毅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后来超期还息,截止2015年10月26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22014.23元。之后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担保情况、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婚姻登记证明、离婚证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自双方签字即具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行合川支行与被告陈福毅、刘鸣、陈明兰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陈福毅,已经履行其约定义务,被告陈福毅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陈福毅仅仅按照约定偿还了借款至2015年8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6日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22014.23元,之后的本息均未偿还,被告陈福毅未安合同履行其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陈福毅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陈福毅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22014.23元及从2015年10月27日起根据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鸣、陈明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农行合川支行与被告刘鸣、陈明兰自愿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要求对借款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鸣、陈明兰自愿为被告陈福毅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刘鸣、陈明兰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福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借款160万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6日的本息22014.23元和从2015年10月27日起,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对借款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刘鸣、陈明兰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8元,减半缴纳9699元,由被告陈福毅、刘鸣、陈明兰共同负担9699元,限被告陈福毅、刘鸣、陈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财务室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董文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