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潘安平、顺发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潘安平,顺发恒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23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郭心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萍、黄绍雄,北京尚荣信(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安平。被告:顺发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沈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思淳,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下称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为与被告潘安平、顺发恒业有限公司(下称顺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萍、被告潘安平、被告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思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潘安平签订了编号为JEJHAA20130449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潘安平向原告贷款150万元整,用于购买杭州市江南丽锦苑X幢X单元XXXX室房屋,贷款期限为348个月,自2013年至2042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确定月利率为4.6396‰;贷款利率次年1月1日调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约定,被告潘安平将上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顺发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债务人全部债务。2014年1月8日,双方办理了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预萧字第D14XXX80号)。2013年12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一次性转入被告潘安平指定受托支付账户(顺发公司的账号35×××68),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2015年12月2日起,被告潘安平未能按约还款。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潘安平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顺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安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5312.56元、利息14953.79元、罚息130.3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此后罚息以1470266.3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合计1470396.7元;2、被告潘安平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3、被告顺发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江南丽锦苑X幢X单元XX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诉讼标的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潘安平、顺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潘安平于2016年4月11日、6月1日、6月12日分别归还23252.84元、4000元、2000元,故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潘安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46415.52元、利息8185.7元、罚息33.7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此后罚息以1446415.5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及抵押担保方式等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潘安平以所有的江南丽锦苑X幢X单元XXXX室房产预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份;5、未收应还本息清单1份;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自2015年12月2日起未能按约还款的事实及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结欠本金、利息、罚息金额。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7、EMS记录1份;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且被告收到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0元的事实。9、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安平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收费不合理。被告顺发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应由被告潘安平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应以物的担保优先,在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被告对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安平、顺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安平、顺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诉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贷款人)、潘安平(借款人)、顺发公司(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本息金额为8696.17元;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已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为本案诉讼,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向北京尚荣信(杭州)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潘安平足额还款至2015年11月该期,之后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6月12日潘安平积欠本金人民币1446415.52元、利息8185.7元、罚息33.75元。本院认为,案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本案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恪守约定,全面履行。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但是潘安平却不能依约如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主张潘安平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悖相关收费办法,本院予以支持。潘安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南丽锦苑X幢X单元XXXX室的预售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该抵押成立、生效,原告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顺发公司自愿为案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虽然案涉债权既有主债务人潘安平提供的物的担保,亦有顺发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因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故被告顺发公司主张其仅就物的担保以外仍不足清偿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至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借款本金1446415.52元;二、被告潘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利息8185.7元、罚息33.75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此后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三、被告潘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律师费40000元;四、被告潘安平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金钱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有权对潘安平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江南丽锦苑X幢X单元XXXX室房屋(杭房预萧字第D14XXX80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顺发恒业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至三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发恒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安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4元,减半收取91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4197元,由被告潘安平、顺发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金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