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30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罗小林与罗小洲、宋起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林,罗小洲,宋起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779号原告罗小林。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小洲。委托代理人朱军华,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欢,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起发。委托代理人肖鸣,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昌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罗小林与被告罗小洲、宋起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华,被告罗小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华、欧阳欢,被告宋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鸣、宋昌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林诉称,自2013年冬季起受雇于被告罗小洲,专门从事被告罗小洲承揽的农村建房木工装模工作,工资由被告罗小洲按原告出勤以每天190元标准支付。2015年8月21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被告罗小洲承揽被告宋起发房屋第三层浇筑水泥楼面护模过程中,原告在用卡子将后门上端的阳台的子梁模箍紧时,由于脚在前移时不慎刮到楼面钢筋导致原告迅速从楼面跌落,后原告被他人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以及左趾骨粉碎性骨折。治疗期间被告罗小洲、宋起发分别预付了原告医疗费17500元和7000元。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2000元以及误工270日。就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认为作为雇主的被告罗小洲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房主的被告宋起发对新建房屋未做应有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小洲向原告赔偿因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81378.86元;2、被告宋起发向原告赔偿因提供劳务期间未尽安全保障责任致原告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25959.6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称由于后续治疗费之前计算错误,由之前的32000元变为现在的12000元,因此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罗小洲向原告赔偿因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69378.86元;2、判令被告宋起发向原告赔偿因提供劳务期间未尽安全保障责任致原告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21959.6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依法承担。被告罗小洲辩称,第一、原告受伤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原告没有按照操作规程操作,明知有钢筋的情况下不能进行打卡施工,仍心存侥幸,导致自己被钢筋刮到,跌落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第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因为原告经常是哪里工资高去哪里做事,原告为自己做工并不是一直按照190元每天的标准,仅仅是这次做工是190元每天的标准;第三、被告宋起发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宋起发辩称,第一、自己与被告罗小洲之间的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承揽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被告罗小洲负责,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二、原告自身没有按照操作规程施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第三、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值得商榷,同意被告罗小洲意见,应该进行调整;第四、虽然自己不承担责任,但是从人道主义角度,愿意承担原告损失的10%。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罗小林住院治疗情况;2、吉安信诚司鉴中心(2015)02鉴字第574号鉴定意见书及两张鉴定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270日以及证明原告罗小林为鉴定花去费用1800元。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7756.11元。4、被告罗小洲的承诺书,证明原告罗小林与被告罗小洲就医疗费报销进行过商谈的事实。5、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当时施工现场情况。经被告罗小洲质证,对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证据4反映了原告按照新农合进行了报销,报销部分在医疗费中要进行核减。经被告宋起发质证,对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是被告罗小洲的承诺,自己没有签字,不承担责任,超过新农合报销的部分,由被告罗小洲承担。经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小洲承揽了被告宋起发房屋木工装模工程,并高于平时工资标准以190元每天雇佣原告罗小林进行施工。2015年8月21日上午7时许,原告罗小林在三楼施工过程中因脚部刮到楼面钢筋导致跌落受伤,被送至永新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以及左趾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3天。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及误工270日。被告罗小洲、宋起发分别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7500元和7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宋起发是否要承担责任,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什么计算,以及原告罗小林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罗小林与被告罗小洲是按照每天190元的标准计算报酬的,故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原告罗小林在为被告罗小洲工作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受雇方罗小洲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自身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自身从楼上摔下,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罗小洲承担60%的责任,原告罗小林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宋起发在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罗小洲,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存在一定过错,但考虑到其做法属当前农村建房的通用做法,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每天都有190元的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江西农村人均纯收入11139元计算即(11139÷365)270=8239.8元;护理费由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15年度江西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7975÷365)33=2529.2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医疗费由于没有按照新农合报销,按照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47756.1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计算时间为10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父母年龄超过了75周岁,计算时间应为5年,即(8486元/年510%)÷6(子女)=707.2元;其他费用即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495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无异议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99500.36元。按照原告罗小林承担30%,被告罗小洲承担60%,被告宋起发承担10%的责任划分,被告罗小洲赔偿原告罗小林各项损失59700.22元,品除已付17500元,还应承担42200.22元;被告宋起发赔偿原告罗小林各项损失9950.04元,品除已付7000元,还应承担2950.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洲赔偿原告罗小林各项损失59700.22元,扣除已支付的17500元,余款4220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起发赔偿原告罗小林各项损失9950.04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余款295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小林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原告罗小林负担734元,被告罗小洲负担1468元,被告宋起发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保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刘斌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