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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4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海侠与陕西尚美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侠,陕西尚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1151号原告王海侠,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党敏,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特别代理。被告陕西尚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行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洪亮,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海侠与被告陕西尚美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敏、王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侠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阳县西环路中段西侧百合家居建材市场地下一层b-038号商铺以73565元卖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365天内协助被告办理商铺的产权交易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向被告交清了该商铺的全部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商铺十年,并对商铺管理及收益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收益662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擅自将该商铺抵押,原告得知后,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合同款的要求,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66945元及利息损失(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商铺买卖合同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陕西尚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合同签订、交款等事实属实。受国家经济下行压力影响,被告将出卖的房产抵押,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故无法按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同意解除买卖合同,返还原告房款,自原告交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海侠与被告陕西尚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二、被告陕西尚美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海侠合同款66945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付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减半收取81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杰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