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执6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万华、席英文、孟寅生、徐本东、程连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万华,席英文,孟寅生,徐本东,程连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6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苏万华,女,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席英文,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孟寅生,男,达斡尔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徐本东,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程连柱,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万华、席英文、孟寅生、徐本东、程连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5)鄂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苏万华、席英文、孟寅生、徐本东、程连柱履行义务,给付申请人53452.84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136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727元,合计55875.84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程连柱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程连柱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某支行账户内存款70000元我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德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