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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1109-原告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李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11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住所地钟山区南环中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1465181-0。负责人:袁珍凡,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霞,女,系该分行职员,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李燕,女,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李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097.83元,及利息21109.21元,共计本息120207.04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直至利随本清;3请求判令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0万元给被告用于装修,并将李燕名下的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XXXX号的房屋用作贷款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XXXX**号),借款期限为5年,即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此笔贷款经被告确认在抵押物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章印,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该款项借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违约月数25月,累计逾期期数25期,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99097.83元,及利息21109.21元,共计本息120207.04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日),直至利随本清。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燕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任免通知、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未婚声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申请表、抵押物自用声明、个人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证明书及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李燕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为8.96%;贷款一次性划入李燕的账户(账号:XXXXXXX,开户行:工行);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李燕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XXXX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且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XXXX**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已累计逾期25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97.83元及利息21109.21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连续逾期26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097.83元及利息21109.21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至利随本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其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XXXX号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XXXX**号),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李燕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99097.83元及利息21109.21元(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对被告李燕抵押的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XXXX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4元),由被告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川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