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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桂举与邱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举,邱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234号原告:王桂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忠,常州市天宁区潘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常州市天宁区潘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小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英,常州市武进区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桂举诉被告邱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忠、被告邱小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小成向原告归还借款9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邱小成是做工程的。2013年春节,被告说有土方工程介绍给原告,并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被告称工程要开工,资金不足,陆续借款7万元。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被告又以工人进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是4万元的,一张是10万元。被告于2014年归还4万元,2016年2月3日又归还了3000元,尚有97000元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邱小成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在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并未交付款项,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当时承接了一个工程,说有部分土方让原告做,但后来工程没有顺利进行,原告说造成了他的损失,就于2014年12月28日带了一帮人到被告厂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和经营,被告就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由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今借王桂举现金壹拾万元正,此条。归还日期:2015年11月1日结清。借款人:邱小成,2014.12月28日。借条中上还注明了邱小成的身份证号码。借条上还载有朱某作为证明人的签字和朱某的手机号码。被告邱小成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借条是其亲手书写,但称其未收到原告的10万元借款。原告还提交了其与被告邱小成之间的短信记录及银行转账短信记录,短信记录显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2016年2月3日,原告持有的尾号为2215的农行卡转存3000元。被告辩称,短信记录中原告向被告催要的款项系原被告之间另外一笔7000元的往来,被告已将该笔7000元交付给原告。银行转账的短信记录涉及的3000元是因原被告之间生意没做成,被告补贴给原告吃饭的费用。审理中,被告邱小成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陈述:借条上证明人的签字是我签的。2014年12月28日,我到被告办公室去问被告要钱,碰到原告也在办公室问被告要钱,原告说被告欠他钱没有还。我当时想让被告先跟我协商我们之间的债务问题,就劝被告先写个借条给原告,让原告先走。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让我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我当天没有看到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原告称该10万元借款不是2014年12月28日当天交付的,是之前积累的。被告辩称,借条内容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当天出借被告10万元,但事实上当天并未交付任何款项,借款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97000元款项,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7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并未交付10万元款项给被告,但原告称该款项并非2014年12月28日当天交付,而是在此之前原被告之间积累形成的债务,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了借条,这种情形不能被排除。被告辩称出具借条的当天是因原告带了很多人到其厂里要钱,影响了正常生活和经营,被告才写下借条,短信记录涉及的是原被告之间另外一笔7000元的往来,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邱小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桂举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12.50元,由邱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