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鲁某1与被告鲁某2、李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鲁某1,鲁某2,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625号原告:杜某,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鲁某1(系杜某之子),男,200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理人:杜某,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栋元,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2,男,194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某,女,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全,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鲁某1与被告鲁某2、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栋元、被告鲁某2、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杜某之夫鲁军死亡后所留遗产份额共计人民币214960元的归属。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告。被继承人鲁军因病死亡后,重庆方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被告支付各种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0220元,此款全部由被告领取,其中遗产份额人民币14922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杜某与被继承人鲁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重庆市壁山区购买商住房一套,首付款人民币131480元,遗产份额人民币65740元,以上所留遗产共计人民币214960元。事后经乡村干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鲁某2、李某辩称,1、遗留的遗产与原告诉称金额不一致,重庆方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6万多元,但开支丧葬等费用后,余款人民币10万多元;2、重庆市壁山区购买的商住房除首付款外,还应有部分按揭款未纳入遗产进行处理;3、被继承人以原告的名义在银行有存款;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年迈体弱的继承人应当多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重庆方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60220元与2015年7月22日原告杜某与被继承人鲁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壁山区壁泉街道银山路1号14幢19-3号住房一套,首付款人民币131480元,按揭款人民币8000元以及原告杜某与被继承人鲁军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人民币5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中重庆市壁山区殡仪馆停尸费人民币2640元,被告认为是自己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虽陈述为其所支付,但并无证据佐证,故应当视为原告实际支出。被告所举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后的开支为人民币51850元,原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证据及当地习俗酌情认定为人民币45000元。扣减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停尸费人民币2640元及实际支出人民币1000元,被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开支人民币45000元,故被继承人的遗产为:处理丧葬事宜后剩余赔偿款人民币111580元、重庆市壁山区壁泉街道银山路X号X幢19-3号的房产一套,该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款共计人民币69740元、银行存款人民币25500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重庆方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60220元,应属于遗产,依法继承。位于重庆市壁山区壁泉街道银山路X号X幢19-3号的房产及原告杜某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人民币51000元系原告杜某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上述遗产在扣减处理丧葬事宜的开支后,应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原告鲁某1属于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二被告均属于年迈体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故在遗产分配时,对原告鲁某1、被告鲁某2、李某应予以多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判决被继承人死亡后所留遗产归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如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方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60220元,扣减处理丧葬事宜后的余款人民币111580元归被告鲁某2、李某共同所有;二、位于重庆市壁山区壁泉街道银山路X号X幢19-3号的房产归原告杜某、鲁某1共同所有;三、被继承人所遗留在原告杜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500元归原告杜某、鲁某1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原告杜某、鲁某1负担1131元,由被告鲁某2、李某负担1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尧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松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