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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志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住喀喇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李志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钧、吴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志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X231线由东向西行驶到28KM+300m处时,与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张某打电话报警。喀喇沁旗公安局小牛群派出所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李志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李志传唤到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志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82.7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李志酒后驾驶机动车详细过程、驾驶证网络查询记录、机动车网络查询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张某、吴某、段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2张)和被告人李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学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