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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执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凯鸿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泰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凯鸿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泰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2执字第1177号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凯鸿商贸有限公司,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史小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内蒙古泰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凯鸿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泰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1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内蒙古泰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凯鸿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471048.72元及违约金,诉讼费34393元(被执行人已预交20478元),执行费6965.72元,共计人民币491928元的财产及违约金。但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3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内蒙古泰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91928元的财产(逾期利息,另行计算)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文智审判员  苏 和审判员  呼 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永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