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玉珍、孙林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珍,孙林贤,孙禄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770号原告: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法定代表人:曹道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玉珍,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农民。被告:孙林贤,男,1970年7月7日出生,农民。被告:孙禄贤,男,1982年8月8日出生,农民。原告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李玉珍、孙林贤、孙禄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被告孙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珍、孙禄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玉珍、孙林贤清偿借款本金118900.03元,利息21716.99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5日),并按月利率10.425‰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孙禄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李玉珍、孙林贤因经营需要向新华村镇银行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6.95‰,按季结息,逾期月利率10.425‰,孙禄贤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新华村镇银行于2014年4月30日按约向李玉珍、孙林贤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新华村镇银行多次催款,李玉珍、孙林贤仅在2014年6月21日前归还利息11509.16元,在2016年4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31099.97元,余欠本息至今未归还。新华村镇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及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李玉珍、孙林贤向新华村镇银行借款及孙禄贤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孙林贤承认新华村镇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确因家中遇到经济困难,致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只能延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玉珍、孙林贤因经营需要向新华村镇银行借款15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6.95‰,按季结息,借款逾期利率为10.425‰。上述借款由孙禄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4年4月30日,新华村镇银行按约向李玉珍指定账户存入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玉珍、孙林贤未能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孙禄贤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李玉珍、孙林贤、孙禄贤与新华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玉珍、孙林贤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新华村镇银行主张李玉珍、孙林贤偿还借款118900.03元及利息21716.99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并按月利率10.425‰计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禄贤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新华村镇银行在有效保证期间内主张孙禄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珍、孙林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8900.03元及利息21716.99元,合计140617.02元;二、被告李玉珍、孙林贤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0.425‰向原告安徽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付借款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孙禄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李玉珍、孙林贤、孙禄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