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白某等五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白某,张某某,鞍山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1628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委托代理人:刘恩晖,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印有毅,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鞍山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城昂堡村。法定代表人:董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1-21-63。法定代表人:焦洪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英,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民生西路7甲-1号#。法定代表人:谭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白某、张某某、鞍山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倍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晖、被告白某委托代理人印有毅、被告张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达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年11月4日,白某驾驶辽CA5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人民路靠近非机动车道第二排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区人民路与胜达路路口西侧实施右转弯时,遇吴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吴某某,沿人民路靠近非机动车道第一排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至此,由于白某驾车忽视瞭望,加之吴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刮碰,造车两车受损、吴某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接受治疗。经查,鞍山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辽CA53**号车所有人,该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206.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与被告张某某均辩称:白某是从事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诉讼费和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原告所受损失,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鸿达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1月26日,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因此医疗项下不再理赔,护理费同意原告的主张,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赔偿,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庭后辩称:肇事车辆CA5361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商业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在铁西区人民路与胜达路路口西侧,被告白某驾驶辽CA53**号中型货车与原告吴某某所驾载乘徐素秋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与徐素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徐素秋无责任。另查,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7日,共计住院33天,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5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再查,辽CA53**号中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白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鸿达��司,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门诊病历手册一份;4、住院病历一份;5、住院费用明细一组;6、医疗费票据十二张;7、复印费票据一张;8、诊断书复印件五张。被告白某、张某某、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被告鸿达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一份、介绍信一份,真实性存疑,经调查核实,原告吴某某与其妻子徐素秋只在寿安街道居住过一到两个月,其余时间皆居住在腾鳌镇福安村,且二人在福兴市场售卖熟食,��在2015年于工厂打工半年。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一组,因与本案缺乏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人身受到了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辽CA53**号中型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被告白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辽CA53**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该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若有不足部分,因被告白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辽CA53**号中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鸿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鸿达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医疗费53560.9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病历及医药费收据等予以证明,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3405.94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对53405.94元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误工费204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与其妻子徐素秋一直从事售卖熟食的工作,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标准中的的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3400元/月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根据诊断书,原告共计休工17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00元/月÷30天×178天=20173.33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对20173.33元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护理费3945.8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7日,共计33天,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5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用应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128元/年÷365天×(8天×2人+25天×1人)=3945.88元,原告主张的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对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交通费1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证��证明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出院的交通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交通费应以5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对500元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6月21日后,我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日100元,原告共住院3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33天=33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营养费5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复印费13.5元,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发生费用56705.94元(包括医疗费53405.94元与伙食补助费33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发生费用24619.17元(包括护理费3945.8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173.33元),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发生复印费13.5元,由于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吴某某垫付医药费用1万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吴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5000元故应由肇事车辆商业险投保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余下的费用及复印费:(56705.94元-10000元+13.5元)×70%-5000元=27703.61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发生的费用24619.17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吴某某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原告吴某某24619.1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7703.61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7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5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43元,被��负担的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倍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