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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晓波木材加工厂与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晓波木材加工厂,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214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晓波木材加工厂,地址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加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双阳区平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双阳区村。法定代表人贲洪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晓波木材加工厂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澜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勇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晓波木材加工厂诉称,2010年至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木材,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98250元收据一枚,后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价值约290000元煤炭,原、被告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4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意见,但欠款金额须进行对账,对利息请求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木材款698250元,已经给付29万元,尚欠4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至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木材,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98250元收据一枚,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八面石煤矿欠双阳区晓波木材加工厂坊木款(张勇)人民币大写陆拾玖万捌仟贰佰伍拾元,698250元。李洪君(签名)赵庆祥(签名)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价值约290000元煤炭,原、被告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400000元,于2014年年末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约定2014年年末还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八面石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晓波木材加工厂木材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回3650元后,剩余3650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澜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