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马丽萍与孔湘、闫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丽萍,孔湘,闫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3710号申请执行人:马丽萍,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孔湘,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闫河,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马丽萍与孔湘、闫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孔湘、闫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6)宁0104民初3965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孔湘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679981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46076.09元,被执行人闫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孔湘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040元,本院缴纳执行费19310元,以上共计2056407.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孔湘、闫河名下价值2056407.09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怀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