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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663唐罗珍与步齐文、步知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罗珍,步齐文,步知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唐罗珍,女,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尚海,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系原告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香,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系原告女儿。被告步齐文,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步知��,女,199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唐罗珍与被告步齐文、步知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代理审判员陆玉婷、人民陪审员XX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尚海、被告步齐文、步知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香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罗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礼道歉;2.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32887.19元【医疗费658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11100元(100元/天,111天)、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2015年7月3日,严国香带着宝宝到原告家。两被告从上午开始对原告进行辱骂,于中午时分,两被告闯入原告家,砸了原告的花盆、将席子、拖把扔在地上,并对原告及严国香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经句容市公安局华阳派出所出警,原告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步齐文与步知蓉共同辩称:1、步知蓉不应列为被告。原告与被告步齐文纠纷起源于拆除违建事情,2014年7月中旬至8月中旬,原告在句容市华阳镇新华南巷40号处搭建一处约15平米的违建,之后原告在上述违建之上加盖二次违建,且该房屋用于支撑的悬挂部分是在被告步齐文房屋的承重墙上打洞,对被告步齐文的财产权造成了损害。双方对此事协商未果。2015年6月19日,句容城管执法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房屋系违建。同年7月3日,本案纠纷发生上午,句容城管执法大队来到原告处,要求原告拆除违建。原告不同意拆除,携其女儿严国香来到被告步齐文家辱骂。两被告与原告发生言语争执,原告及严国香对被告步齐文进行人身攻击,被告步齐文出于自卫对原告及严国香有过推攘动作。被告步知蓉由现场邻居保护,始终未参与纠纷,不应被列为被告;2、原告诉状陈述事实错误,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记录不一致。《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在“出警经过及结果”记载“在句容市华阳镇新华南巷内发生纠纷继而揪打”,原告不能推卸惹人骂人继而打人的法律责任。《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并未记录被告步齐文欲侵害严国香宝宝的情况,原告诉状陈述莫须有的事情,系欲加之罪;3、原告诉请主张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87.19元,其中含有护理费484元,也含有治疗××、双肺感染、××、肺气肿的费用。被告步齐文认为其直接行为导致的伤害结果只有额部头皮挫裂伤与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两部分,本起纠纷原告及严国香与被告步齐文各自存在过错,即使按照完全过错责任,被告步齐文也只应承担732.79元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等其他损失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均居住在句容市华阳镇新华南巷内。2015年7月3日中午12时许,原告、严国香与两被告因房屋违建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打。被告步知蓉砸了原告家一个花盆,与严国香发生口角。后两被告与原告、严国香相互揪打在一起,双方均有���伤。原告伤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同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额部头皮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双肺感染、左侧第二肋骨骨折、××、肺气肿。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591.93元。庭审中,两被告申请对原告××、双肺感染、左侧第二肋骨骨折、××、肺气肿是否因本次纠纷引起以及住院费用中哪些费用是用于治疗××、双肺感染、左侧第二肋骨骨折、××、肺气肿病进行鉴定。因两被告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纠纷应采取合理恰当的方式解决。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纠纷发生前的实际收入以及纠纷后的误工损失情况,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汪云娣的护理费证明一份,欲证明已���付护理费的情况,因汪云娣未出庭作证,违反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且原告未提供汪云娣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587.19元(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750元(25元/天,30天)、护理费2700元(90元/天,30天)、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酌定50元,合计10817.19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述损失由两被告赔偿80%,即8653.7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步齐文、步知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罗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8653.75元;二、驳回原告唐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两被告负担1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岭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玮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