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胜诉被告刘昌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胜,刘昌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988号原告:张国胜,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委诉讼代理人:张成友,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柱,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张国胜与刘昌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友,被告刘昌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柴油款292769元,并支付因延迟付款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87830.7元(按年息一分计算,从2013年7月31日算至2016年7月30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在各地的工地机器需要使用大量0号柴油,经被告与我接洽,决定由我从2012年3月份开始向被告工地配送0号柴油,我一直供货到2013年7月30日,后经双方对帐,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扣减已付款后,被告欠我柴油款292769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昌柱辩称:1.原告主张利息87830.7元没有法律依据;2.欠款已经结清,出具欠条的时候漏算了杨红支付的47万元和黄士嵩向原告支付的248000元款项,我方将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92769元柴油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了付款凭证15页20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柴油款共计82万元,款项已经付清;原告陈述该组证据中只有3笔款项是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分别为2014年1月27号支付2万元、2014年6月7日支付2万元、2013年11月13日支付2万元共计6万元,均是转账到吴本闯账户里,其余支付凭证均是在欠条出具之前支付的款项,在结算时已经扣除不包含在本案主张的费用中,扣除6万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3276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国胜柴油款¥292769.00元,大写金额:贰拾玖万贰仟柒佰元正。此据。此次对帐于2013年7月30日根据黄士嵩对帐单扣减已付款。欠款人:刘昌柱。”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和查明事实,《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292769元,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虽其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现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其支付了6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柴油款292769元,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23276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延迟付款利息损失87830.7元(按年息一分计算,从2013年7月31日算至2016年7月30日),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息1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尚欠柴油款2327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国胜支付柴油款232769元及利息损失(以尚欠柴油款2327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从2016年5月12日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9元,减半收取3504.5元,由原告张国胜负担738元,被告刘昌柱负担27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