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蔡信兆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信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783号原告:蔡信兆,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新石路331-333号。负责人:郭惠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袁焕光,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信兆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均禾街道办)履行职责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信兆,被告均禾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袁焕光、李伟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信兆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依法向被告均禾街道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公开内容为:公开本土地承包合同证所在城镇地籍调查资料中的界线与面积图,被告答复称“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拒绝提供该信息。被告依法具有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履行信息公开回复的行为违法;2、被告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3、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均禾街道办辩称,一、我街道的答复程序合法。我街道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原告通过EMS快递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请白云区均禾街道办事处公开本土地承包合同证所在城镇地籍调查资料中的界线与面积图”的信息,收到申请后我街道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并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2015〕第2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我街道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之日起第15个工作日即2015年10日27日便作出了《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5〕第6号),并随后于2015年10月31日通过挂号信寄出给原告。2015年12月5日,我街道收到被改退的挂号信,改退理由为投后无人领取、逾期无人领取。2015年12月7日,我街道通过顺丰速运寄出被改退的挂号信,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该快递文件。因此,原告没有及时收到我街道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由于原告原因未及时收取信件,并非因为我街道没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我街道的答复法律依据充分,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地籍调查的组织、土地登记资料的管理及公开查询工作的职权部门均不是我方,所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我街道掌握范围,故我街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依法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我街道掌握范围,并建议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咨询,联系方式为36502557。综上所述,我街道依法按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信兆于2015年10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均禾街道办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注明通信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平沙北街三巷7号”并注明了联系电话等,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请白云区均禾街道办事处公开本土地承包合同证所在城镇地籍调查资料中的界线与面积图”,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快递、邮寄”。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10月31日以挂号信方式按原告提供的通信地址和联系电话向原告寄出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的[2015]第6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均禾街道办事处的掌握范围,建议其向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咨询并提供了联系电话。后该挂号信因投后无人领取及逾期无人领取于2015年12月5日退回被告均禾街道办,同年12月7日均禾街道办将前述《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用顺丰速运再次按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寄出给原告,12月11日该邮件被签收。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回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快递送达证明、[2015]第6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挂号信被退回证明、顺丰速运快递单存根、顺丰速运送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均禾街道办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按照原告提供的通信地址与联系电话寄出,在挂号信函被退回后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了涉案告知书,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至于挂号信因逾期无人领取被退回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并非被告均禾街道办的过错,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回复法定职责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均禾街道办在2015年10月8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迟至同年10月31日才将答复寄出,未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期限内作出并将相应答复送达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经审查,肖育辉不符合公民代理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认可其代理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原告蔡信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锦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