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与吕正治,吕正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吕正治,吕正林,吕兴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3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1号。主要负责人:程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省,男,该支行职工。被告:吕正治,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吕正林,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吕兴国,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吕正治、吕兴国、吕正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正治、吕正林、吕兴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吕正治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吕正治支付合同借款期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的贷款未付利息1609.14元;三、被告吕正治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以同期贷款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8.34%计付贷款逾期罚息,承担未按约归还贷款的违约责任;四、被告吕正治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利息结清日止,以同期未结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34%计付复利,承担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五、被告吕正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被告吕兴国、吕正林对前述所列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事实部分:(一)借贷及担保法律事实:1.2009年10月29日,被告吕正治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提出贷款申请,请求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给予贷款30000元,被告吕兴国、吕正林自愿为被告吕正治在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处的贷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2009年12月2日,三被告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按被告吕正治的用款需求,及时将3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吕正治的银行卡账户。第一次贷款到期被告吕正治还款后,借款人于2010年11月10日申请二次用款,我行再次向其发放贷款30000元。(二)主张债权法律事实:贷款到期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无果,不得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二、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一)请求被告吕正治支付借款期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的法律依据:1.按照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吕正治应当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而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年利率为5.56%,以此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吕正治在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09日借款期间,当支付正常利息1609.14元;2.按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被告吕正治应当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借款期间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罚息,因此,被告吕正治应当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以同期贷款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8.34%计付逾期罚息;3.按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被告吕正治应当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所欠利息结清日止,以同期未结利息和逾期罚息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8.34%计付复利,至2016年2月15日尚欠复利619.23元(二)请求判决被告吕兴国、吕正林对被告吕正治所欠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担保法律规定,被告吕兴国、吕正林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全部清偿义务及诉讼费等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实现权利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正治、吕正林、吕兴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9日,被告吕正治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我们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贵行申请借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农业银行审批结果为准,在审批的借款额度和有效期限内,各成员的借款可随借随还、周转使用。我们声明已经知晓每个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用途等申请信息,承诺互相监督贷款的使用和归还。联保小组组长还需协助农业银行清收贷款,并及时向农业银行提供小组成员的影响贷款偿还的信息。如有违约,我们自愿承担一切相应责任。”申请书上载明了被告吕正治、吕兴国、吕正林的公民身份号码,同时载明了被告吕正治的申请金额为30000元,申请期限为2年;被告吕兴国的申请金额为20000元,申请期限为2年;被告吕正林的申请金额为30000元,申请期限为2年。被告吕正治、吕兴国、吕正林在该申请书上签名并捺印。2011年10月,被告吕正治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担保人为被告吕兴国、吕正林。2009年12月2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吕正治作为借款人及被告吕兴国、吕正林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在合同上签章,其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吕正治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吕正治、吕兴国、吕正林在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签名、捺印,并书写各人的公民身份号码。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整。1.2借款用途:房屋装修。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1.4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的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4)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第(1)种方式偿还本息:(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5.4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小组成员与贷款人签订多份信贷业务合同的,小组自首次签约之日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1)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按被告吕正治的用款需求,向被告吕正治发放了贷款,被告吕正治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借款本息。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吕正治再次借款30000元,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向被告吕正治发放了贷款。个人借款凭证上清楚载明贷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到期日为2011年11月9日,贷款金额为3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年利率5.56%,逾期年利率8.34%。另查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债务,后撤回了起诉。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吕正治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09.14元,逾期利息11264.61元,复利619.2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吕正治、吕兴国、吕正林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于2010年11月10日依约向被告吕正治支付了借款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凭证上清楚载明贷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到期日为2011年11月9日。被告吕正治应当根据约定的到期时间清偿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吕正治至今未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主张的贷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吕正治在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被告吕正治理应立即归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对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吕正治尚欠利息1609.14元,应当予以偿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主张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6%,上浮50%即年利率8.34%。被告吕正治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查明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吕正治尚欠逾期利息11264.61元,故逾期利息计算为2016年2月15日前为11264.61元,2016年2月15日之后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4%为标准,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复利,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34%。本院查明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吕正治尚欠复利619.23元,故被告吕正治应当支付的复利计算为:2016年2月15日前为619.23元,2016年2月15日后以借款期间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34%为标准,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利息结清日止的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9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于2013年10月30日向三被告主张了权利,故本案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吕兴国、吕正林对被告吕正治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正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09.14元、逾期利息(2016年2月15日前为11264.61元,2016年2月15日之后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4%为标准,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2016年2月15日前为619.23元,2016年2月15日后以借款期间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34%为标准,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利息结清日止的复利);二、被告吕兴国、吕正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902元),由被告吕正治、吕兴国、吕正林负担。公告费1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吕正治、吕兴国、吕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