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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冬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刑终235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冬,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那大镇。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冬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琼9003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某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3部,银行卡11张、电脑主机3台以及电脑硬盘、内存卡、U盘、转换器等均是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处理。扣押手表一块、杨某冬身份证一张,退还被告人杨某冬。扣押人民币157元,退还被害人梁珊。三、对被告人杨某冬的其余非法所得人民币31741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梁珊。被告人杨某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冬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冬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冬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冬撤回上诉。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刑初2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琼艳审判员  吴万贤审判员  王天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焕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