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暴兰风与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刘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兰风,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刘阳,郝巧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427号原告:暴兰风,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系原告丈夫),男,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王郭村。法定代表人刘阳。被告:刘阳,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被告:郝巧香,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原告暴兰风与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被告刘阳、被告郝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兰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被告刘阳、被告郝巧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兰风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刘阳以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资金流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17日)。同日,原告通过网银分批向被告刘阳指定账户转入50万元整,被告刘阳出具了加盖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专用章的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阳追要欠款,但被告刘阳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至今未还。原告后来发现被告刘阳指定转入的账户是刘阳的个人账户,而非山西民贤高级中学的公用账户,收据是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所出具。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人民币本金伍拾万元(50万元),并支付利息贰万壹仟柒佰伍拾元(21750元),共计521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被告刘阳、被告郝巧香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暴兰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甲方为暴兰风,乙方为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约定月利息1.55%,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被支付。落款处加盖有山西民贤高级中学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刘阳本人的签字捺印。证据二、加盖山西民贤高级中学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件一份,2015年8月12日出具,经手人是张利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50万元。证据三、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胜利桥东支行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对私活期明细查询打印原件一份(卡号为:×××),证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通过网银方式分10笔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刘阳×××账户,每笔5万元,共计50万元。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信息记录打印件,系被告刘阳的交易信息,证明原告分10笔将共计50万元款打到刘阳账户。证据五、山西民贤高级中学给原告出具的复函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接待了原告并且出具了复函一份。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⒈向太原市民政局调取了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的登记档案,档案显示: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于2008年6月19日成立,举办者为被告刘阳,开办资金86771688.47元。⒉向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调取了被告刘阳名下账号为×××的账户2015年8月12日起至调查日的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流水显示:该账户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交易频繁,本案原告2015年8月12日转入被告刘阳账户50万元款项属实;该账户所收取的款项未转入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账户。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被告刘阳、被告郝巧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于2008年6月19日成立,登记证号:(法人)并民证字第010320号,法定代表人(举办者)为被告刘阳。2014年12月间,原告及丈夫杨学奎通过朋友了解到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借款回报率较高,认识了被告刘阳。2014年年底,被告刘阳以学校资金短缺为由向杨学奎借款,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月息1.55%,借款期限八个月。原告自述其丈夫支付被告刘阳50万元现金,被告刘阳已按月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续借两个月,于是被告刘阳于2015年8月12日转账偿还原告丈夫杨学奎50万元。同日,原告以其名义与被告刘阳在太原市新建北路188号鑫磊大厦703房间协商借款事宜,被告刘阳以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乙方)资金流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两个月(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17日),乙方承诺于2015年10月17日前偿还本金;二、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借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三、乙方在甲方打款的同日按本金伍拾万元,月利率1.55%一次性给付甲方两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元(小写:15500元);四、本协议到期,如乙方不能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甲方本金,甲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偿还本金50万元的同时,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五、乙方以学校有形资产作为抵押。”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名下账号通过网银分10笔转入被告刘阳中信银行×××账户共计50万元,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2015年8月13日被告刘阳通过账户×××转账支付原告利息15500元,该借款借期内利息双方已结清。因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书面催讨,该校当日出具《复函》称:”暴兰风:贵方于2015年11月9日至我方的借款函收悉,现就函及之有关事项回复如下:”⒈您的书面通知已经收到。⒉在确认无争议的情况下我们将尽快通知您我们确认的结果。”现原告以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还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暴兰风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出借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借款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阳作为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的举办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也未能举证证明由其个人账户所收取原告出借款的实际用途,故被告刘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郝巧香系本案所涉债务的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巧香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5%计算三个月,其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被告刘阳、被告郝巧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与被告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暴兰风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三个月的逾期利息21750元,本息合计521750元。二、驳回原告暴兰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与被告刘阳共同负担。(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被告刘阳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军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