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彩秀与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秀,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954号原告:张彩秀。被告:刘丽。原告张彩秀与被告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秀、被告刘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彩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丽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2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至2016年6月6日止为22400元,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应被告之请便于2015年分别借给被告140000元,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订立《借据》,对之前原告借给被告的140000元作出结算,双方一致确定被告借有原告1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订立《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有归还任何借款和利息给原告。刘丽辩称:其并没有借到原告140000元本金,其借到原告的本金实际为131000元,但在2015年12月立据时加上了9000元利息。其同意归还140000元给原告,但不同意偿还利息。其已于2016年7月6日归还给原告本金4000元,所以,其现在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张彩秀的母亲在刘丽家做保姆,刘丽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张彩秀借款135000元。2015年10月5日,张彩秀与刘丽共同订立《借据》一张,将最初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140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6年7月6日,刘丽归还给张彩秀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60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最初借款本金是多少。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最初借款本金为13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最初借款本金为131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最初借款本金为135000元。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原、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5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因此,该《借据》所载明的金额14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该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所以,原告主张从立据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于2016年7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该4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彩秀借款本金136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6年7月5日止,以13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驳回原告张彩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5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74元(原告张彩秀已预交),由原告张彩秀负担55元,被告刘丽负担1719元并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张彩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能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庆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