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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7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开群与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廖良桂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群,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7043号原告:杨开群,女,194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陈维彬,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玄滩镇泸荣街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2983113-2。法定代表人:田继斌。委托代理人:江迎春,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世全(被告公司员工),男,197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特别授权。原告杨开群诉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群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彬、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迎春、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群诉称:2015年5月30日11时许,原告乘坐廖良桂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板桥工业园区方向往荣泸路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区城南大道大成中学路段,车辆因颠簸,致使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该车系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重庆益民医院检查,系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7月2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2015年11月6日,经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5月31日,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证明》,认为廖良桂与杨开群均不承担事故责任。造成事故后,被告未主动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5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36元、护理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1257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重新鉴定差旅费和住宿费3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的损伤与其身体素质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伤害后果70%的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费用及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1时许,原告杨开群乘坐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的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由板桥工业园区方向往荣泸路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区城南大道大成中学路段,车辆因颠簸,致使车上乘客原告杨开群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30日到重庆益民医院住院,同年7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52天。出院诊断为:系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月,每月来院摄片复查1次;2、出院后3月内避免负重,适当锻炼腰背部及双下肢功能;3、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多饮水,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4、门诊随访。2015年11月6日,经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开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90元。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原告杨开群属于10级伤残,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差旅费和住宿费319元,被告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由被告垫付。2015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5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36元、护理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1257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重新鉴定差旅费和住宿费3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证明、行驶证、住院病历、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火车票、出租车发票、住宿费发票、户口页、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杨开群乘坐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杨开群在乘车途中因车辆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而受伤,承运人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重新鉴定差旅费及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支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护理费:80元/天×52天=416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5年×10%=12573.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鉴定费:79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酌情主张150元;重新鉴定差旅费及住宿费:51元/次×4次+100元+15元=319元;营养费:因出院病历没有加强营养医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3592.5元。同时,被告认为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40元,并由护工李国英收取护理费,原告不应在主张护理费,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上并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条上载明的护理费6240元系用于原告住院护理开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开群赔偿款23592.5元;二、驳回原告杨开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19元,实际收取21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玄滩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琳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