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雷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4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200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驾驶商务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杨某某及雷某某(在逃)等五人(另二人姓名不详,在逃)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河源市205国道埔前路段时,被告人杨某某及雷某某等四人携带工具下车,被告人雷某某则驾车至源城区埔前镇祥和酒店旁负责接应,被告人杨某某等四人步行至河源市源城区龙岭工业园龙岭大道某盒业有限公司围墙外爬进厂内的办公楼,由被告人杨某某等二人负责望风,随后由雷某某及另一人潜入二楼在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得该公司人民币21250元、港币251元、美元100元及出纳曾某某的人民币350元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雷某某驾车前来接应到被告人杨某某等四人后,驾车往中山市方向逃离。被告人雷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4100元人民币。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在中山市东升镇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前后车辆经过卡口时截图;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被害人曾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某某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远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素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