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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泗洪县中心医院与周晓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中心医院,周晓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784号原告泗洪县中心医院,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泰山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1051292-X。法人代表崔进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静,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泗洪县。原告泗洪县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诉被告周晓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孙万金及被告周晓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心医院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医生,2010年3月18日,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外出进修,并代其缴纳相关费用,被告进修期满后需在原告单位工作满五年,如被告违约,应赔偿违约金伍万元及进修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工资、补助等)。2011年3月28日,被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进修结业,同年4月到原告单位从事妇产工作。2014年7月30日,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9月1日离开。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赔偿费用,经多次和被告调解均未解决,因而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泗洪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2月5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12号仲裁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4171.20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进修期间工资、社会保险、进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及返还相应的费用,现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培训费用,仲裁裁决遗漏该请求,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12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用4171.20元、违约金4171.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泗洪县中心医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心医院为被告周晓静联系进修单位并代缴纳进修费用,双方约定服务期为5年,如被告违约,应赔偿违约金50000元及进修期间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工资、补助等);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在进修期间进修费3520元、房租费8000元、车费200元、生活补助费1460元,合计13200元;工资及保险清单,证明被告在进修期间,原告单位支付其工资及保险合计38615.83元;结业证书,证明被告周晓静于2011年3月28日进修期满合格;辞职报告,证明被告周晓静于2014年7月30日申请辞职,违反合同约定的5年服务期合同;泗洪县中心医院违约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书面要求被告1个月内到原告处办理手续,否则构成违约;7、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12号仲裁裁决,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培训期间的费用,但仲裁只支持违约金,对于培训费用属于漏裁;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支付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4171.20元、违约金4171.20元。被告周晓静辩称:2004年2月28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工作,2010年3月18日,原告胁迫被告签订服务合同,该合同免除原告责任,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应属无效合同,且被告离职时原告方亦是明知默许的,原告中心医院有义务送被告参加培训,故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另,被告对进修期间原告支付的费用数额及离职时间无异议。被告周晓静未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晓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强迫被告签订,其内容违法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在被告离职期间,并未接到原告不许离职的通知,故被告的辞职应是原告默许的。对证据7,系真实的,但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该被告不应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应判令该仲裁裁决书无效。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系真实的,被告主张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原告为被告提供专项培训,其可以与被告订立服务期,但违约金的数额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但其并不导致该合同全部当然无效,故该合同为部分有效合同,对其有效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确定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进修合格取得结业,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系真实的,能够证明被告离职情况且在其离职后,原告联系被告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7,系真实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8日,被告入职原告中心医院。2010年3月18日,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心医院为被告周晓静联系进修单位并代缴进修费用,被告周晓静在进修结束后为原告工作满5年,如被告违约,应赔偿违约金50000元及进修期间支付的所有费用。原告有解聘权。2011年3月28日被告进修结束取得毕业证书,同年4月回到原告单位从事妇产工作。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中心医院递交辞职报告,并于同年9月1日离开中心医院。2014年10月2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完善相关手续。原告中心医院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泗洪县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泗洪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2月5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周晓静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泗洪县中心医院违约金肆仟壹佰柒拾壹元贰角(4171.20);二、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进修期间工资、社会保险、进修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中心医院不服仲裁裁决,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周晓静于2004年起至2014年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主体资格,庭审中双方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不持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中心医院为被告周晓静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到江苏省人民医院进修,应是对其进行的专业技术培训,可以与其就服务期进行约定并订立协议。被告虽主张该服务合同系原告强迫签订,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周晓静在履行服务期未满情况下即离开原告单位,应属违约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但其并不导致合同的全部当然无效,该合同应为部分有效。现原告以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的数额即4171.20元(13200元÷5×1.58)主张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进修期间的培训费用,因合同约定进修费用为原告中心医院代为垫付,如被告违约应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未履行期限分摊的培训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静一次性返还原告泗洪县中心医院垫付的培训费用417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周晓静一次性支付原告泗洪县中心医院违约金417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晓静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方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