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4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与陶守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陶守志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87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守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安庆支公司”)与被告陶守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守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安庆支公司诉称,2015年10月6日,陶守志驾驶事故后经检验超过核定载质量285KG的津K×××××号“解放”牌轻型货车以54.78Km/h车速(事故后经检验鉴定),沿津武路西侧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园公路与津武路交口处,遇蒋泽环驾驶皖H×××××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以35.01Km/h车速(事故后经检验鉴定)车内乘载杨玉峰和李青国,沿九园公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陶守志驾驶车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蒋泽环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发现情况,陶守志车前部右侧撞上蒋泽环车左侧后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玉峰、李青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守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蒋泽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皖H×××××号的车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依据(2016)津0113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25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证据:证据1、(2016)津0113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原告向案外人黄香云支付25700元理赔款;证据2、原告理赔款支付账户截图凭证1张,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判决实际支付该款。被告陶守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6时20分,被告陶守志驾驶事故后经检验超过核定载质量285KG的津K×××××号“解放”牌轻型货车以54.78Km/h车速(事故后经检验鉴定),沿津武路西侧主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园公路与津武路交口处,遇案外人蒋泽环驾驶皖H×××××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以35.01Km/h车速(事故后经检验鉴定)车内乘载案外人杨玉峰和案外人李青国,沿九园公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被告陶守志驾驶车辆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案外人蒋泽环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发现情况,被告陶守志车前部右侧撞上案外人蒋泽环车左侧后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玉峰、李青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守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蒋泽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黄香云系皖H×××××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平安安庆支公司系皖H×××××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承保该车车辆损失险1497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陶守志系津K×××××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紫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黄香云财产损失2000元。案外人黄香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车辆损失费23500元(已扣除案外人紫金保险赔偿的2000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25700元,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判决由本案原告对案外人黄香云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本案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平安安庆支公司关于黄香云一案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2016)津0113民初2128号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损车辆皖H×××××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在该车遭受本案被告造成的损害后,向该车所有人黄香云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本案被告陶守志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陶守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案外人黄香云遭受的车辆损失费23500元(已扣除案外人紫金保险赔偿的2000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25700元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8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守志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128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被告陶守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陶守志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