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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5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羁押,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6年5月9日,在美廉美超市1354店内,被告人孙×伙同马×(另案处理)趁工作人员不备,每人各窃取三瓶红星八年陈酿白酒,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瓶红星八年陈酿白酒价值人民币135元。2、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孙×伙同马×再次窜至美廉美超市1354店内,趁工作人员不备,每人各窃取三瓶红星八年陈酿白酒,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瓶红星八年陈酿白酒价值人民币135元。3、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孙×伙同马×又窜至美廉美超市1354店二层酒水货架前,趁工作人员不备,各窃取三瓶牛栏山陈年白酒,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并打电话报警。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瓶牛栏山陈酿白酒价值人民币61.8元。被告人孙×于2016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多次盗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