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何大年与林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年,林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528号原告何大年。被告林孝文。原告何大年与被告林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再清、张金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孝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大年诉称:2015年8月8日,被告林孝文称自己开车撞伤人急需用钱,向原告何大年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口头承诺三个月之内偿还借款,并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债权到期后,被告林孝文未按承诺还款,其后一直联系不上,音讯全无。原告何大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林孝文向原告何大年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林孝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大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何大年的身份证、被告林孝文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林孝文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孝文向原告何大年借款20000元。被告林孝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林孝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上载明出借人为何大莲,应为笔误,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林孝文称自己开车撞伤人急需用钱,向原告何大年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原告何大年向被告林孝文交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林孝文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何大年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大莲人民币两万元整。借款人:林孝文2015.8.12”。到期后,原告何大年找被告林孝文索要欠款,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林孝文。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孝文向原告何大年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何大年要求被告林孝文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林孝文应当向原告何大年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大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林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洪文人民陪审员 冯再清人民陪审员 张金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