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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与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2775号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东姜村工业园。经营者李福星。被告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红缨路9号豪盛大厦A座10805房。代表人陈允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与被告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西工大东门车库工地提供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丝杆、山型卡等建筑物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则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少量租赁费,仍欠原告239503.1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39503.16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33827.84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并主张按每日0.1%延续计算至租金给付之日);返还原告价值108320.8元的租赁物(钢管11856.2米,每米9元,扣件208套,每套4元,丝杆87套,每套9元);判令被告计算并支付原告租赁费,从2016年5月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租期应当从被告归还物资即2014年9月23日截止,当时就丢失的物资已经报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等待报案的处理结果,经过双方口头核实应支付租金171675.62元,丢失物资核算是108320.8元。资金占用费合同中并未约定计算方式,故原告无权主张资金占用费,即使主张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总金额的30%,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西工大东门车库工地提供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丝杆、山型卡等建筑物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其中,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丝杠每天每套0.03元,工字钢每天每只0.15元,数量以实际用量结算,以上单价为不含税单价。租赁期限为货物进场至被告将货物归还。租赁费按照供货数量及使用时间进行计算,租赁费每个自然月末结算一次,到2013年11月份付全部租金的50%,余款在2014年元月付清。若被告不能按照上述期限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未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经法庭核实,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239503.16元至今未付,未返还的物资为:钢管11856.2米,扣件208套,丝杆87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收发料单、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供应建筑所需的建筑物资,被告在使用后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39503.16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实质上属于违约金范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数额相对较高,以弥补原告损失为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其拖欠租金的百分之三十酌情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11856.2米,扣件208套,丝杆87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若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应当继续计算使用费直至物资全部返还为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租金239503.16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二、被告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资金占用费71850.95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三、被告汕头市南华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华大物资租赁站租赁物资钢管11856.2米,扣件208套,丝杆87套。若未按照指定的期限返还,应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丝杠每天每套0.03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联审 判 员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赵 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焕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