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行审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刘建伟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刘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22行审168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组织机构代码00038348-6。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悦,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建伟,男,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昌黎县。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4)18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4)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刘建伟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8月擅自在昌乐公路东侧,泥井镇后刘坨村集体土地上搞建筑,现房屋主体完工,违法占用土地面积3.6亩,其中建筑占地95.45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别为耕地、农村道路,不符合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适用《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冀国土资发(2012)87号)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罚款72000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昌国土资监字(2014)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被处罚主体为刘建伟,被处罚人刘建伟否认泥井镇后刘坨村建筑为其本人所建。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召开听证会对本案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刘建伟参加听证,其当庭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中违法占地建筑的行为系其父亲刘万强所建,因为其父亲当时患心脏病,他当时只是出于孝心,承认是其所建,实际上该宗土地及建筑与他均没有任何关系。证人其父亲刘万强出庭作证,证明泥井镇后刘坨村土地上的建筑是他所建,与刘建伟无关,并提供2014年1月1日刘万强与昌黎县泥井镇后刘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殖临时用地协议书》一份、2014年12月10日昌黎县泥井镇人民政府收刘万强临时占地费12000元收据一份、2016年8月17日昌黎县泥井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听证程序中被处罚人刘建伟陈述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建筑并非其本人所建,其父亲刘万强出庭证实该违法建筑其本人所为,并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昌国土资监字(2014)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被处罚主体与实际违法主体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该处罚决定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4)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马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洪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