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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执恢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振军与被执行人海原县陇夏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泽源植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福泽植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宁05执恢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振军,海原县陇夏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泽源植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福泽植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执恢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振军,男,汉族,居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海原县陇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浙江泽源植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长兴县长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夏林,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宁夏福泽植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法定代表人王春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朱振军与被执行人海原县陇夏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海原县陇夏工贸有限公司房产【证号海房权证西安字第000*****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2010)第*****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朱振军借款97万元及利息127361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2)卫执裁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海原县陇夏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海房权证西安字第000*****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国用(2010)第*****号】作价123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案件款,在交付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应交付申请执行人财产不予交付,并于2014年8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一、海原县陇夏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共需向朱振军(甲方)还款110万元。二、以上款项分三个阶段还款:(1)2015年8月18日还款40万元。(2)2015年12月30日还款26万元。(3)2016年8月18日还款44万元。(4)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将承担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三、还款担保人:浙江泽源植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4月1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第三人宁夏福泽植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担保人,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流拍房地产的查封。协议签订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裁定解除了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但被执行人及还款担保人浙江泽源植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福泽植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协议。现依法追加还款担保人浙江泽源植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福泽植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浙江泽源植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浙江泽源植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朱振军清偿债务110万元及未能按期付款利息。二、追加宁夏福泽植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宁夏福泽植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朱振军清偿债务110万元及未能按期付款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蒋鑫文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东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