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庄振平、黄年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振平,黄年红,谢信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振平,男,199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兴国县,现住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年红,男,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兴国县(新生商行斜对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信毅,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长征大道16号铂金时代D栋四楼。负责人丁建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玲,女,199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庄振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黄年红驾驶赣B×××××号轻型货车在赣州××技术开发迎宾大道锦绣嘉苑美王漆店门口倒车时,由于没有察明车后情况就实施倒车,导致刮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黄年红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振平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医院确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肇事车辆赣B×××××号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谢信毅名下,该车系被告谢信毅与被告黄年红合伙购买,肇事期间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黄年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振平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黄年红系肇事车辆赣B×××××号轻型货车驾驶人,被告谢信毅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并与被告黄年红共同经营该车,因此被告黄年红与被告谢信毅应当对原告庄振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年红驾驶的肇事车辆赣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经审查认为,原告庄振平只提供了其与赣州市光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等,因此未能证实该单位是否存在,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发放状况证明,也未提供其受伤期间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损失多少的证据,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庄振平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87.09元、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护理费3396元(42746元÷365天×29天),合计10443.09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黄年红、谢信毅应赔偿原告庄振平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443.09元。该款由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庄振平人民币10443.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黄年红、谢信毅承担。上诉人庄振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所学专业为土木工程系建筑施工行业,且有毕业证和岗位证书为证,工资按年、季度现金支付符合该行业的实际情况,而上诉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时间均存在误工的情形,一审以上诉人工作单位无法查清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应当为11610元(47085元/年÷365天×90天);2.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过低,应当以30元/天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年红、谢信毅、阳光财保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庄振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9天以及其接受治疗的赣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其休息一个月的事实清楚,同时,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庄振平在城镇务工,但上诉人庄振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具体职业,且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本院参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将误工时间计算为59天,本院对上诉人庄振平主张按4708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即上诉人庄振平的误工费为7611元(47085元/年÷365天×59天)。一审判决未依法计算上诉人庄振平误工费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庄振平主张误工费为11610元及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误工费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问题。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庄振平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上诉人庄振平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低并要求按30元/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庄振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8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3396元、误工费7611元,合计18054.09元。因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款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上诉人庄振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庄振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赣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黄年红、谢信毅应赔偿上诉人庄振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054.09元,该款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支付给上诉人1805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上诉人黄年红、谢信毅承担359元,上诉人庄振平承担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湧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刘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