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执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欧高权与张维平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高权,张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801执字第658号申请人欧高权,男,现住库尔勒市被执行人张维平,男,现住库尔勒市申请执行人欧高权申请执行张维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411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76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与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没有找到被执行人可供与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4117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享有9600元的债权,当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有权向本院中请对被执行人执行上述债权,法院可以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军审判员 吴萍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