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宣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665号原告宣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宣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黄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被告在家带孩子,原告在如皋做生意,贷款买了房,生活虽然辛苦,但还是幸福的。2004年被告遇到初恋,从此原被告的生活发生了变化,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为了女儿,原告一忍再忍。2012年4月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认错误,表示愿意改正。原告原谅被告撤诉。不久被告又变回原样。原告培养孩子,照顾被告的母亲,心力憔悴,没有办法和能力管被告,被告在外做事也从不与原告商议沟通,经常回家酒后闹事,与原告吵架。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自2015年底被告离家不再与家人联系,为早日结束这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贴补抚养费每月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相识并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黄某乙,现在读大学。婚后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原被告夫妻之间发生矛盾。2012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5年底,被告下落不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出庭应诉,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中暂不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宣某的陈述,原告宣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人黄某乙、许某的证言、本院(2012)皋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后,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过错责任在被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根本改善。自2015年底被告离家外出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宣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宣某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本案中暂不处理,本院亦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宣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学和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臧亚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荣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