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军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涛,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高中,被捕前住辽宁省凌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8日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6年3月31日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服刑于辽宁省凌源市第四监狱。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押回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涛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东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军涛与被害人杨某甲通过网络相识。被害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的亲属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份至11月份间,被告人杨军涛谎称自己是朝阳市政府秘书,能帮助别人在朝阳高速公路办理工作,以交纳各种费用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甲、郭某某现金合计86550元。后被害人杨某甲将被害人郭某某被骗的21200元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军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郭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军涛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军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军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2016)辽1382刑初7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军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的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5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军涛退赔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天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