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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5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团诉被告刘金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团,刘金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590号原告王建团,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委托代理人韩xx,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被告刘金宝,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原告王建团诉被告刘金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弛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团委托代理人韩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团诉称,王建团在刘金宝承包徐凤梅牲畜过程中曾作为担保人,后期刘金宝违约,徐凤梅于2013年11月8日起诉于东乌旗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0日东乌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东乌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达成协议第二条:刘金明、王建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后东乌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份执行了王建团10000元代替刘金宝偿还徐凤梅的债务。之后王建团多次向刘金宝追偿,刘金宝一直答应暂缓时日,现王建团为维护自身权利,无奈诉至法院。原告王建团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金宝偿还王建团替其偿还的欠款1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刘金宝承担。被告刘金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刘金宝自案外人徐风梅处承包牛畜十余头,由王建团和案外人刘金明提供担保。其后因刘金宝未能按时向徐凤梅支付牛畜承包款,徐凤梅于2013年11月8日在东乌旗人民法院乌拉盖法庭起诉刘金宝、刘金明、王建团三人。2013年12月20日经东乌旗人民法院主持,徐凤梅与刘金宝、刘金明、王建团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刘金宝给付徐风梅3万元,王建团和刘金明承担连带责任。但刘金宝未按调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2月7日徐风梅向东乌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乌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自王建团的银行卡强制划扣10000元执行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建团提交的(2013)东乌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1份,本院调取的(2014)东执字第19号执行案卷1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案外人徐凤梅与原告王建团、被告刘金宝及另一案外人刘金明之间经本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宝行使追偿权,故被告刘金宝应当给付原告王建团代其偿还的欠款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宝给付原告王建团代其偿还的欠款10000元,给付方式: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建团预交25元),由被告刘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弛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