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段艳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艳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9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艳艳(聋哑人),女,1987年10��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陈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李莉莉,重庆市聋哑学校哑语老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艳艳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艳艳及指定辩护人陈岚、翻译人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艳艳系聋哑人。2016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段艳艳乘坐某路公交车行驶至重庆市某区某公交车站附近时,利用身体作为遮挡,将被害人盛某的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扒走。盛某发觉现金被盗后当场将段艳艳抓住,段艳艳遂将盗窃的3200元钱扔到其座位椅子下,被害人将被盗的3200元钱捡起来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段艳艳捉获归案。段艳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艳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口信息、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钱包及赃款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告人段艳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艳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3200元,其��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段艳艳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艳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艳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段艳艳辩护人提出段艳艳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盗财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成立,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艳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浩天审 判 员 杨建新人民陪审员 谢伯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婧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