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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正琴与刘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琴,刘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琴,女,194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荆云昌,男,193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王正琴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79年9月19日,王正琴与金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金某某将明山区某某镇某某村工农委九组(房证1***2号),面积31.5平方米的房屋作价500元卖给王正琴。现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并没有登记王正琴房屋权属记载。该房屋权属登记为王某甲,村房字第0**3号,坐落某某村×组×号。现王正琴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某某村×组×号的房屋所有权归王正琴所有。另查,王正琴与王某甲系姐弟关系,刘丽系王某甲妻子,王某甲于2012年7月死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确权纠纷,需对房屋权利变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确认。王正琴尚不能提供其房屋权利人的证据材料以及不能提供该房屋权利如何变到王某甲的法律关系。综上,王正琴起诉请求判令对现坐落于某某村×组×号的享有物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有相关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正琴的起诉。王正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重新审理。理由:王正琴有购买该房屋合同书、公证书及相应的各种税费收据;而刘丽称购买该房屋没有该房屋过户材料,应当认定该房屋归王正琴所有。刘丽提出答辩: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房屋确权纠纷,需对房屋权利变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确认。由于王正琴不能提供其房屋权利人的证据材料,亦未能提供该房屋权利变为王某甲的法律关系,故其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王正琴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待有相关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