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宁华与潘英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华,潘英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唐素娴,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136号原告:张宁华,男,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公民身份号码×××4912。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承永。被告:潘英飞,男,住广东省新丰县沙田,公民身份号码×××501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冯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被告:唐素娴,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26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系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方向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系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宁华诉被告潘英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被告唐素娴、被告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被告潘英飞、被告唐素娴与被告东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华诉称,2016年4月26日22时15分,被告潘英飞驾驶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金凤路从三乡镇往神湾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乡镇金凤路神湾交汇处路段,车辆向右偏右侧行驶过程,碰撞右侧非机动车内由张保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事故造成张保国受伤及车辆损坏,张保国于2016年5月31日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潘英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是车辆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造成的损失共计829678.52元(张保国的误工费2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4550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90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04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8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误工费,对误工天数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住院记录误工天数为34天,并不是原告所诉求的35天;精神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张保国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我司认为应按责任比例计算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应按34天计算;护理费诉求过高,天数应按34天计算;丧葬费确认;死亡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所以我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天数也不予确认;住宿费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无法证明及费用已确实产生,且对天数也不予确认;交通费也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抚养费确认10043.2元/年标准;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张保国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计算;3.本次事故中原告并没有张保国第一受益人的人数,所以请法院依法核实张保国第一受益人的人数。被告唐素娴、被告东峻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张保国医疗费421057元,且另外还预赔付原告20000元;2.潘英飞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3.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4.我方车辆本次事故中损坏,其损失为540元。被告潘英飞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2时15分许,驾驶人潘英飞驾驶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金凤路从三乡镇往神湾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乡镇金凤路神湾交汇处路段,车辆向右偏右侧行驶过程,碰撞右侧非机动车内由张保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电机号:160300342)两轮轻便摩托车(经检验该车辆制动不合格),事故造成张保国受伤及车辆损坏。其中张保国经医院治疗,后于同年5月3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英飞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张保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不在机动车道内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潘英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宁华遂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张宁华是受害人张保国的父亲.另查,受害人张保国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7日,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张保国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躯干部致盆骨骨折、尿道损伤及肺挫伤等,继发肺部感染、败血症等引起感染性休克而死亡。”因此,原告张宁华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421057元;2.误工费2777.8元(以2451元/月计算住院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以100元/天计算34天);4.护理费4420元(酌情以130元/天计算34天);5.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但本院判决不能超出原告诉求,故按原告诉求695140元计算);6.丧葬费32395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但本院判决不能超出原告诉求,故按原告诉求32395元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3.2(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计算5年,份额1/5,但本院判决不能超出原告诉求,故按原告诉求10043.2元计算)。其中,被告东峻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21057元,另外还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再查,被告潘英飞驾驶的车辆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唐素娴,被告唐素娴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东峻公司使用,由东峻公司承担车辆的保险费、事故的责任以及维修费。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东峻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唐素娴虽为车辆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东峻公司使用,双方约定由被告东峻公司承担该车辆的保险费、事故的责任及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唐素娴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英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潘英飞是被告东峻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潘英飞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因被告潘英飞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峻公司直接承担。鉴于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东峻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四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867元、住宿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张宁华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2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共计42445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先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14457元,由被告潘英飞承担70%,即290119.9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按限额赔偿290119.9元。2.护理费4420元、误工费2777.8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2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3.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867元、住宿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0614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96143元,由被告潘英飞承担70%,即487300.1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按限额赔偿487300.1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2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为777420元。其中,被告东峻公司已预支付医疗费421057元、赔偿款2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东峻公司的车辆拯救费、清理费540元原被告双方一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20000元,实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为335823元。至于被告东峻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21057元、赔偿款20000元、车辆拯救费、清理费540元,由被告东峻公司自行向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原告张宁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张宁华;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35823元给原告张宁华;三、驳回原告张宁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4元,减半收取5572元,由原告张宁华负担2113元(原告已预交55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45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迳付原告张宁华,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颖文邱志婵第1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