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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行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宇达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达,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04行初118号原告陈宇达(曾用名陈善康)。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崔佳(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兰军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001号。法定代表人唐一军,代市长委托代理人金建夫(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延东(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陈宇达诉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0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1向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宇达,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崔佳、兰军华,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95(0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鄞土转字[1995]第xx号加盖收讫章后的登记单第四联和第五联”不存在,并将鄞土转字[1995]第xx号中鄞县塑料化工三厂上交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复印件提供给原告。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6]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95(04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陈宇达诉称,原告是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法定代表人。原告在今年4月28日提出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5月17日分别通过网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向原告寄送了鄞县建设用地专用收费票据。原告于4月20日收到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鄞县建设用地专用收费票据”,结合该份票据和国家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要开出该份票据是有严格规定的。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登记单》第五联代交款通知单,上有加盖收讫章。根据《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规定,《登记单》第五联应在加盖收讫章后交由土地受让方。而在作出这一行为之前,应完成之前的一系列法定程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对这一系列环节合并答复,称该机关不存在该信息,故原告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登记单》加盖收讫章的第四联。原告认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寄送了“鄞县建设用地专用收费票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上述财政部文件中规定的一系列法定程序,但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仍以不存在该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原告对此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原告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两次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5月30日对两次复议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并案处理,于7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上述的财政部文件,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应完成一系列法定程序,其称不存在这些信息的原因是吴常元进行了造假行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及复议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程序违法,故原告根据我国法律和有关行政机关规定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6]11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宁波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查;2、撤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95(04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4月28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编号NB20160400016、NB20160400017)重新作出答复。原告陈宇达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2.信息公开申请书(编号NB20160400016号)复印件1份;3.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7日在网上作出的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95(04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1份;4.信息公开申请书(编号NB20160400017号)复印件1份;5.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7日在网上作出的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95(04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1份;6.邮寄的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95(04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1份;7.快递面单复印件1份;8.编号为007619的鄞县建设用地专用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9.《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复印件1份;10.《行政复议申请书》(编号NB20160400016号)复印件1份;11.《行政复议申请书》(编号NB20160400017号)复印件1份;12.《地籍类案卷目录》复印件1份;13.甬政复立字[2016]114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14.甬政复立字[2016]115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15.甬政复告字[2016]11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复印件1份;16.甬政复决字[2016]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17.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80(0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1份;18.鄞土转字(1995)第xx号《鄞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19.《鄞县非农业建设用地国家(集体)转制企业出让土地审批表》复印件1份;20.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132(06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1份;21.《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复印件1份。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95(04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4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于网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号NB20160400016、NB20160400017),要求公开“鄞土转字(1995)第xx号原始登记资料中加盖收讫章后的登记单第四联、第五联”。经查询与鄞土转字(1995)第xx号相关的地籍案卷材料,未查询到原告所要求公开的该信息,只查询到了与原告所申请项目最为接近的政府信息,即鄞土转字(1995)第xx号中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上交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复印件。根据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单”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土地部门),第二联送财政部门,第三联作土管部门备案,第四联代交款通知单,交土地受让方。因此,被告不可能制作、保存原告所称的加盖收讫章的登记单第四联、第五联。故被告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等规定,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同时将与原告此次申请公开内容最为接近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复印件”提供给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编号NB20160400016、NB20160400014)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档号67-156地籍类案卷、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95(04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查询与鄞土转字(1995)第xx号资料相关的地籍案卷,该套案卷中并无原告所称的加盖收讫章后的登记单第四联、第五联,故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向原告告知。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甬政复决字[2016]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二、被告作出甬政复决字[2016]11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6]11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被告经审查查明:(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主体适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依据《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的相关规定,申请获取1995年10月10日签订的鄞土转字(1995)第xx号《鄞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土地“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加盖收讫章的第四联、第五联。根据1995年7月1日实施的《宁波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市“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为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土地部门),第二联送财政部门,第三联作土管部门备案,第四联代交款通知单,交土地受让方。故原告所称的登记单第四联、第五联客观上不存在。虽然按照《宁波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鄞土转字(1995)第xx号合同签订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为土地受让方开具第四联代交款通知单,从信息内容上看,该第四联代交款通知单由土地受让方所执,且按照《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第十二条的规定,该代交款通知单亦不属于土地受让方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据此,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经查询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事实清楚。(三)根据查询结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5月26日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复印件各1份;2.2016年5月30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甬政复立字[2016]114号)及送达凭证复印件各1份;3.2016年5月30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甬政复立字[2016]114号)及送达凭证复印件各1份;4.2016年5月16日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复印件各1份;5.2016年5月30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甬政复立字[2016]115号)及送达凭证复印件各1份;6.2016年5月30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甬政复立字[2016]115号)及送达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用以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7.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复印件1份;8.甬政办[1995]9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复印件1份;9.2016年6月30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甬政复告字[2016]114号)及送达凭证复印件各1份;10.2016年7月5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甬政复决字[2016]114号)及送达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用以共同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第十二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8,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证据16,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7,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8、证据19,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0、证据21,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10,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宇达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网络向被告的派出机构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提出编号为NB20160400016、NB20160400017的两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申请公开鄞土转字[1995]第xx号《鄞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土地“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加盖收讫章的第五联、第四联。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95(04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将鄞土转字(1995)第xx号中原鄞县塑料化工三厂上交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26日就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95(04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所涉及的两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向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因两案所复议的行政行为系同一行政行为,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将两案并案处理,并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6]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95(04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其在土地行政管理中制作和保存的信息进行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作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审查的法定职能。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是否保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院认为,鄞土转字(1995)第xx号《鄞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于1995年10月10日,而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土管部门),第二联送达财政部门,第三联作土管部门备案,第四联代交款通知单,交土地受让方。其中虽有第四联存在,但该第四联为代交款通知单,在合同签订后应交给土地受让方,且根据《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第十二条的规定,该代交款通知单亦不属于土地受让方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文件材料。因此,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不可能制作、保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鄞土转字(1995)第xx号《鄞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土地“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加盖收讫章的第四联、第五联。其次,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档号67-156号的地籍类案卷(土地使用者为鄞县塑料化工三厂),其中也并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综上,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你申请的‘鄞土转字(1995)第xx号加盖收讫章后的登记单第四联、第五联’,本行政机关不存在该信息”的答复并无不当,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上述答复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5月17日向原告寄送了鄞土资公开告知[2016]095(04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关于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决定、送达等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宇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宇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佳娜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群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三、《宁波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7月1日实施)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由土管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登记单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土管部门),第二联送交财政部门,第三联作土管部门备案,第四联代交款通知单,交土地受让方。四、《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第十二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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