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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安源与臧振、臧锦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源,臧振,臧锦臣,李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386号原告刘安源,居民。委托代理人施杰平,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振,居民。被告臧锦臣,居民。被告李秀云,居民,系臧振之妻。原告刘安源与被告臧振、李秀云、臧锦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施杰平、被告臧振、臧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臧振经臧锦臣担保向原告刘安源借款1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月利率2%,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臧振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臧锦臣辩称,借款属实,我担保属实。被告李秀云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被告臧振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栾聚瑞帐户转给臧振帐户12万元,另给付现金8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还款7万元,剩余13万元被告臧振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刘安源借款13万元,使用期限6个月,月利率2%。被告臧锦臣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借款使用延期合同一份,延期至2016年1月12日,利率不变。臧锦臣仍作为担保人。该借款利息被告已付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臧振、李秀云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担保函一份、借款使用延期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臧振向原告刘安源借款13万元、被告臧锦臣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3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臧振、李秀云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臧锦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二年,至原告2016年6月2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振、李秀云共同偿还原告刘安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臧锦臣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臧振、李秀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冷延涛人民陪审员  许百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