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再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丁淑英与刘洪水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淑英,刘洪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民再159号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淑英,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宗别立养路工区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委托代理人:胡生茂,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洪水,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宗别立养路工区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丁淑英因与被申诉人刘洪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2〕阿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行)监(2015)1500000016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内立一监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赵红艳、安娜出庭。申诉人丁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生茂、被申诉人刘洪水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2)阿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婚后购买房屋是否存在借款的问题。终审法院认为“丁淑英所出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均为其利害关系人所提供并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与支出不符,因此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这一事实认定违反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法则,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依据宗别立养路工区工资表证实,2007年4月-2008年5月,刘洪水工资实发收入29023.97元,丁淑英与刘洪水为同一单位,工资水平相当。丁淑英2008年5月30日交第一笔房款时,双方2007年4月-2008年5月工资总收入不超过6万元。丁淑英2008年8月20日交第二笔房款时,2008年6月-2008年8月,双方工资总收入不超过12000元。丁淑英2009年1月4日交第三笔房款时,2008年9月-2009年1月,双方工资总收入不超过35000元。房屋装修费5万元左右。且双方在法院审理期间,均主张婚前没有个人存款。从以上三次付款及支付装修费的情况来看,如果没有借款,丁淑英不可能支付全部房款及装修费用。其次,卷中没有证据证明丁淑英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丁淑英、刘洪水及丁淑英女儿三人的日常支出情况,如将双方全部工资收入用于购买房屋及支付装修费,剩余款项亦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开支。故在没有借款的情况下不可能支付全部房款及装修费。另外,丁淑英向其亲戚借款也符合人之常情。法院应综合审查判断,不能因丁淑英出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为其利害关系人所提供并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与支出不符就认定借款事实不存在,其认定违反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法则,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丁淑英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刘洪水答辩称,一,检察机关认为刘洪水和丁淑英的收入不足以支付购房款和装修款,依此对本案提起抗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刘洪水自2007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工资合计136200元,福利待遇7268元,共计143468元。刘洪水一个人的工资、福利待遇合计15万余元。两人的工资福利待遇达30万元。这些工资全部由丁淑英支取和控制,不交房款,钱去了哪里?2、刘洪水有娶亲的压桌子钱6000元、结婚后存折上7000元、结婚当时的礼金4000元、再加上父亲、兄长借给的34000元,合计51000元。与工资福利待遇相加达35万余元。丁淑英的工资、福利待遇的一半80000元用于生活,尚有27万元用于购买房屋。3、刘洪水不抽烟、不喝酒、不打麻将、不用手机,吃饭一个月仅仅几十元(单位有补贴);衣服和鞋帽有养护工区发放的劳保待遇,基本上没有什么额外消费。4、丁淑英也在工区吃饭,与刘洪水同样消费也不多。5、景泰苑住宅小区的这套房屋的价格为139115元,装修费用约4万元,合计不超过18万元。刘洪水和丁淑英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收入扣除生活支出足以支付购房款和房屋装修款。6、检察机关按照时段计算认为刘洪水和丁淑英如果不借款不可能支付购房款和装修款的说法不能成立:丁淑英交第一笔房款的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交房款50000元。丁淑英手中的款项足以支付第一笔房款;交第二笔房款的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交房款62000元。两人的工资、福利待遇约15万元加上前述款项51000元,合计约20万元,扣除正常生活支出,足以支付112000元的购房款。丁淑英2009年1月4日支付27115元。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双方的总收入约36000元,足以支付上述款项。7、房屋交付的时间并非房屋装修的时间,检察机关认定在2009年1月支付购房款27115元及房屋装修款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房屋装修是有过程的,不可能在装修之日付清全款。8、前二笔购房款共为112000元,丁淑英却借款155000元,借款的虚假事实表露无遗。即使当时款项不够,用后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款项同样可以还清。丁淑英所谓举债买房,没有还清房款的说法不能成立。二,检察机关认定丁淑英向他人借款155000元本身是错误的。证人全部是丁淑英的亲属,也不能指出款项的具体支出,丁淑英让证人出具证明,本身就不正常,况且出具证明的时间和借条时间是同一时间。丁淑英与杨剑只是普通的同事,丁淑英向其借款4万元,却没有打条子,不符合常理。丁淑英2008年4月20日向郭立芬借款、2008年4月28日向丁东杰借款、2008年7月24日借款对象、时间均不相同,所使用的纸张却是一张作业纸的上、中、下,只有一种可能,借条和证明都是后补的。丁淑英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2010年12月7日,丁淑英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阿左民一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一、准予丁淑英与刘洪水离婚;二、位于巴彦浩特镇景泰苑小区9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归丁淑英所有,由丁淑英给付刘洪水房屋补偿款70000元;归丁淑英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刘洪水的婚前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刘洪水不服,提出上诉。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以(2011)阿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重审查明:丁淑英与刘洪水经他人介绍开始谈婚,并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产生矛盾,于2010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刘洪水系肢体四级残疾人。双方家庭财产为:巴彦浩特镇景泰苑小区9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系2009年1月4日丁淑英与阿拉善盟九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所购,并由丁淑英缴纳该房房款139115元(2008年5月30日交50000元,2008年8月20日交62000元,2009年1月4日交27115元)。有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电冰箱一台。另查明:双方婚后刘洪水的工资折由丁淑英保管并由其支取工资。双方庭审时确认房屋现价值220000元(包括装修费用)该院一审认为,丁淑英、刘洪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并未能加以克制,于2010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认定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现所争议的婚后购买的景泰苑小区9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由丁淑英所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双方现均主张对该房的所有权,综合具体情况,刘洪水系残疾人,应当予以照顾,该房屋应由刘洪水使用,但应当给予丁淑英相应补偿;补偿款金额按照双方所确定该房屋价值(包括装修费用)220000元的50%计算为110000元;其他财产根据具体情况处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阿左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一、准予丁淑英与刘洪水离婚;二、归丁淑英的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刘洪水的财产有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电冰箱一台。三、双方婚后购买的景泰苑小区9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归刘洪水所有,由刘洪水给付丁淑英房屋补偿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丁淑英、刘洪水各负担一半。丁淑英不服一审判决,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房屋归其所有,同时债务也由其承担,给刘洪水适当的补偿。认为一审对其买房时向亲属所借的款项以刘洪水不承认为由不予认可违反证据规则,也与事实不符。依照双方的收入算账,在丁淑英买房时只能通过借款才能买到房屋。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是丁淑英婚后与阿拉善盟九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所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丁淑英称购买房屋及装修时向他人借款155000元,请求房屋归其所有,同时债务也由其承担,给刘洪水适当的补偿。庭审中出示了13万元借款借据,并称都用于购买房屋及该房屋装修,但刘洪水不予认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洪水的工资全部由丁淑英保管并支配,丁淑英所出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均为其利害关系人所提供,并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与支出不符,因此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刘洪水系残疾人,应当予以照顾。故丁淑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阿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丁淑英负担。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4月至2010年8月刘洪水的工资总额为136200元,丁淑英在此期间共领取刘洪水工资131027元。其他事实与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重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丁淑英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55000元,在刘洪水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丁淑英负有举证义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丁淑英所主张借款的出借人均为其亲属,借据亦无刘洪水签字;双方所购买房屋价款为139115元,丁淑英与刘洪水工资水平相当,加上其领取刘洪水工资的131027元,有能力付清本案房款。刘洪水主张的即使有债务也应该能够清偿的理由具有客观性,故对丁淑英关于有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上并无不当,对丁淑英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2)阿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祯代理审判员 魏 英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红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