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杜永生与李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生,李子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626号原告杜永生,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和芳,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子文,男,汉族,1948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永生诉被告李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芳、被告李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生诉称,2016年6月22日8时05分许,被告李子文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沿小宋至古同南××路××向××与我乘坐的同向行驶郭秀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两轮摩托车车损及我、郭秀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安认字(2016)062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子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被告李子文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判令被告李子文赔偿我医疗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0395.28元。原告杜永生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漯公交认字(2016)第062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组二诊断证明、××例、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一套,用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组三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杜占奎护理;证据组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与杜占奎的关系;证据组五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700元。针对原告杜永生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子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二、四无异议;对证据组一有异议,我不认可,我认为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我已经向公安机关提出撤销该事故认定书,但是由于该案已经进入了诉讼程序,申请复议不再进行,请法庭核实;对证据组三有异议,营业执照显示2013年4月7日已经到期,且经营者也不是原告杜永生本人,证人证言与原告杜永生有利害关系;对证据组五交通费票据,全部是出租车的票据,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被告李子文辩称,原告杜永生的伤害不是我造成的,原告杜永生没有证据证明,而且我为此向原告杜永生支付了4500费用,我是不明不白的进行了赔偿,但是今天当庭也不再主张原告杜永生退还了,但是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杜永生的诉求,我也不再进行赔偿。被告李子文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杜永生乘坐的摩托车与其所驾驶的三轮车是一种追尾行为,而不是像交警部门认定书那样的结果;证据组二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向交警部门提出申请复议,但是交警部门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对法院已经受理的事故认定书终止复议,由人民法院进行处理,这是交警部门将矛盾推向了法院。针对被告李子文提供的证据,原告杜永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两车系追尾,应以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为准;对证据组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复核申请书系被告单方书写,无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6年6月22日8时05分许,被告李子文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小宋至古同南××路××向××与原告杜永生乘坐的同向行驶郭秀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两轮摩托车车损及原告杜永生、郭秀齐受伤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出漯公交认字(2016)第062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子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永生不负事故责任;3、原告杜永生受伤后,于当日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其中门诊花费518.92元(255.45元+14元+129.47元+120元),治疗花费16233.36元,合计16752.28元,被告李子文已支付4500元;4、被告李子文无事故车辆驾驶资格证,其车辆系被告李子文所有,也未投入任何保险险别;5、原告杜永生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姓名杜占奎,有效期为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7日;6、庭前,原告杜永生将原诉讼请求数额10000元变更为20395.28元,并按有关规定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7、被告李子文当庭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交了证明其曾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复核申请书,原告杜永生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无证明力;8、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公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医疗费用票据、××例、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照片、复核申请书、诉讼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6月22日,被告李子文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致原告杜永生受伤,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出漯公交认字(2016)第062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子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永生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原告杜永生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一、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子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根据通常认知水准、生活经验法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驾驶资格的前提下,驾驶其事故车辆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永生受伤,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永生不负事故责任,说明被告李子文明显存在过错,应当负侵权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杜永生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为16752.28元;2、误工费为1659.81元(28849元/年÷365天×21天);3、护理费为1471.50元(25576元/年÷365天×21天×1人);4、营养费为210元(10元/天×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杜永生受伤情况、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公交车票价位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合计21023.59元,扣除被告李子文已付的4500元,还应当支付16523.5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杜永生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其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已过期,且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无有依据,对此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子文辩称,原告杜永生无有证据证明事故责任是由其造成的,与本案实际不符,且虽当庭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因此,对被告李子文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子文为原告杜永生支付医疗费用4500元,被告李子文的行为符合中华民族千年来的传统美德及社会提倡的正能量,法庭理应给予肯定和赞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永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523.59元;二、驳回原告杜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李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耀轩审 判 员 何德金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二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