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陈维国与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维国,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国,男,汉族,1969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贵图村。法定代表人:方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维国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磊天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池芳,被上诉人三磊天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维国上诉请求: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渝024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从2003年1月份建立的,而不是2003年9月1日;被上诉人不存在发生严重经济困难,其真正的原因是想对该企业进行转让,终止与工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以便转让后不发生后顾之忧;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并非经济性裁员;被上诉人所谓的“宣贯会”不是职工代表大会,被上诉人从来都未开过全体职工大会说明关闭裁减人员的事实;被上诉人未公示决定实施裁减人员安置方案及经济补偿标准的相关事宜;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离职前的健康检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已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拒绝,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是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系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才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在裁减人员时程序不合法,未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方案。三磊天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陈维国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陈维国于1987年10月进入原秀山县中和水泥厂工作。2002年该厂改制,改制后于2002年6月25日成立三磊天运公司。陈维国一直在改制后的三磊天运公司工作,至今已28年之久。陈维国在三磊天运公司工作期间,与三磊天运公司连续签订了多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时,陈维国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到三磊天运公司拒绝。2015年8月14日,三磊天运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单方终止与陈维国的劳动合同关系,陈维国不服。三磊天运公司便又以经济性裁员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陈维国在三磊天运公司工作多年连续多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三磊天运公司单方以合同到期和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与陈维国的劳动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磊天运公司解除与陈维国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2.请求法院判决三磊天运公司支付陈维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146644.42元;3.诉讼费由三磊天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维国于1987年10月进入原秀山县中和水泥厂工作。2002年秀山县中和水泥厂改制,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已由原秀山中和水泥厂依法支付给陈维国。改制后于2003年9月1日与收购原秀山县中和水泥厂的重庆腾辉武菱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4月20日重庆腾辉武菱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三磊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7月6日重庆三磊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三磊天运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8月2日由重庆三磊天运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重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100%控股成为重庆三磊天运公司唯一股东。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施行后,陈维国与三磊天运公司双方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三磊天运公司2015年以来因水泥市场滞销等各种原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连续出现亏损情况,三磊天运公司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关停,并于当日召开宣贯会议,决定实施裁减人员安置方案以及经济补偿标准等相关事宜,并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与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8月5日,三磊天运公司向秀山县人社局报送《关于停产人员进行裁减的请示》并附《裁减人员方案及裁减名单》,2015年8月12日,重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同意对三磊天运公司实施关闭,2015年8月14日三磊天运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发出不予续签劳动合同书。三磊天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宣布关停后停止了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也未实际再安排陈维国从事原工作,但其工资继续发放到8月底。庭审中,三磊天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向陈维国支付经济补偿金,陈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是要求三磊天运公司支付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三磊天运公司解除与陈维国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二、三磊天运公司是否应该向陈维国支付赔偿金;三、三磊天运公司应否向陈维国支付经济补偿金。逐一分析评述如下:(一)关于焦点一。本案中,2012年9月1日陈维国与三磊天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解除部分亦规定了三磊天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经济性裁员必须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符合上述规定。针对本案,从实体而言,根据三磊天运公司提供的发送给重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秀山经信委关于停窑的请示、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等证据,可以认定三磊天运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条件;从程序而言,是否听取职工或工会对于裁员方案的意见是经济性裁员的核心,本案三磊天运公司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召开了裁员宣贯会,制定了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方案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条件,综上,三磊天运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与陈维国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陈维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磊天运公司解除与陈维国的劳动关系违法的请求,该院碍难支持;(二)关于焦点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前提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本案中三磊天运公司系合法解除与陈维国的劳动合同关系,故陈维国要求三磊天运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焦点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三磊天运公司虽明确表示愿意向陈维国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陈维国及其代理人明确表示本案主张的是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所以就算三磊天运公司愿意支付陈维国经济补偿金,也因陈维国的诉讼请求与其不一致,不能判决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维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维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维国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关于中和水泥厂安置费计算说明》、《中和水泥厂退休职工花名册》两份证据,意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从2003年1月份建立的。三磊天运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制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虽系复制件,但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1.陈维国与三磊天运公司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2015年7月20日,三磊天运公司召开了工段长以上人员参加的公司关闭宣贯会,决定实施裁员并宣布了经济补偿方案;3.2015年8月3日,三磊天运公司召开了职工会议,就公司关闭裁减人员方案以及经济补偿标准进行了说明;4.三磊天运公司裁减人员方案对裁减人员进行离岗职业体检进行了明确安排。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三磊天运公司与上诉人陈维国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对此,评述如下:三磊天运公司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与陈维国连续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三磊天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劳动者主动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三磊天运公司与陈维国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合同期限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为无固定期限。因此,三磊天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陈维国发出因劳动合同到期不予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上载明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维国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三磊天运公司单方以合同到期和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其与陈维国的劳动关系,结合三磊天运公司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制定了裁减人员以及经济补偿方案,召开会议向职工说明公司经济性裁员的情况,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等事实,本院认定三磊天运公司解除其与陈维国劳动合同关系还存在经济性裁员这一事由,并向职工作了告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从三磊天运公司举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证据看,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客观上出现了严重困难,故三磊天运公司进行经济性裁员符合法律规定。三磊天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召开会议向担任工段长以上职务的员工说明情况,8月3日向公司职工说明情况,听取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其裁员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对陈维国主张的三磊天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作离职检查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三磊天运公司对被裁减人员健康检查事项作出了安排,陈维国未参加离职健康检查不能归责于三磊天运公司。因此,三磊天运公司基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解除与陈维国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陈维国主张三磊天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维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维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王东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