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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乔与张忠泽、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乔,张忠泽,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741号原告吕乔,男,汉族,1985年2月5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泽,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司机,住址河南省漯河市。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376号。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康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长江路体育场9区。负责人张向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员工。原告吕乔诉被告张忠泽、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亚、被告张忠泽、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康伟、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张忠泽醉酒后驾驶豫L×××××号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苑快餐饭店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小莉驾驶的“道爵”牌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爵”牌四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吕乔受伤的交通事故。豫L×××××号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6)第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忠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乔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吕乔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195.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运公司对原告吕乔的起诉,答辩如下:一、宏运公司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应成为诉讼主体。二、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三、该车在2015年8月20日转让给张忠泽,双方签订有协议书,对机动车的管理、支配及使用权利均不归宏运公司,因此宏运公司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具备防范和控制的能力。要求其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张忠泽针对原告吕乔的起诉,答辩如下:车过户给我是真的,我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针对原告吕乔的起诉,答辩如下: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入交强险属实,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对于醉酒驾驶者,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6)第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结果及被告张忠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的情况。证据二,豫L×××××的行车证,证明豫L×××××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漯���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L×××××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吕乔受伤损害结果;(2)原告吕乔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吕乔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190.07元。证据五,郾城区城关镇鹏浩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及维修清单各一组,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车辆维修及车辆拆解费用共花费12000元,证据六,郾城区城关镇蓝盾施救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100元。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原告吕乔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组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的费用清单,无法确认所花费的医疗费全部与本次有关,同时也无法确认所花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之内,另外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4天。对证据五有异议,我们不认可,原告在定损和修理中,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加,无法认定其修理的合理性。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地就在市区,施救费1100元,明显偏高,不合理。对赔偿清单,对第一项医疗费同证据四质证意见,第二第三项原告没有提供其从事相关职业的证明,标准计算不合理,同时住院天数14天,应按14天计算。第四项伙食补助,应按14天计算。第五项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14天计算,第六、七项,我们不认可,意见同证据五的质证意见。第八项施救费偏高,同证据六的质证意见。第九项精神抚慰金要求不合理,根据漯河的规定,未构成伤残,不应要求精神抚慰金,第十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应当支持。被告宏运公司对原告吕乔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宏运公司尽管在机动车登记上名义上的所有人,但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并非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车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宏运公司作为出卖方,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五、六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忠泽对原告吕乔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忠泽提交以下证据:宏运公司在永安财险公司处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该车入的有强制险。原告吕乔及被告宏运公司、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宏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已经转让,实际车主是张忠泽。原告吕乔对被告宏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车辆的所有人和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均为宏运公司,但是该份合同书的出卖人为宏运汽车站务有限公司郾城汽车站,该买卖协议是无效的。也不能免除宏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张忠泽对被告宏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财险漯河支公司对被告宏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一、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2000元,二、对于醉酒驾驶者,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四、财产损失修理前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原告吕乔对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交通安全法76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如果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在赔付原告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被告张忠泽对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宏运公司对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各被告虽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住院天数为15天,被告有异议,认为应该是14天。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载明“留陪护一人”,被告未提异议,本院对原告吕乔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予以采信。因道爵牌电动四轮车的车主是刘小莉,本案原告吕乔无权向各被告主张车辆维修及施救费用。被告宏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被告张忠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被告宏运公司的证据也无异议,明显矛盾。原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且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宏运公司,协议书上的卖方为宏运汽车站务有限公司郾城汽车站,而非本案被告宏运公司。对被告宏运公司主张豫L×××××号普通客车已经卖给本案被告张忠泽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保单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忠泽醉酒驾驶豫L×××××号普通客车,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相关方追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张忠泽醉酒后驾驶豫L×××××号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苑快餐饭店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小莉驾驶的“道爵”牌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爵”牌四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吕乔受伤的交通事故。豫L×××××号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宏运公司,并在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漯河市���警大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6)第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忠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乔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190.07元,其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载明“留陪护一人”。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再查明,被告张忠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忠泽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宏运公司将车辆交给醉酒的驾驶员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忠泽承担,宏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吕乔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承担保险责���后,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向相关方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忠泽主张为原告吕乔垫付医疗费3500元,未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原告认可张忠泽朋友代缴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张忠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吕乔的损失范围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5190.07元。2、误工费980.99元(25576÷365×14=980.99元)。3、护理费980.99元(25576÷365×14=980.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住院14天×30元/天=420元)。5、营养费应为140元(住院14天×10元/天=14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必要的次数以及本地一般交通费价格等因素,酌定支持其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912.0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乔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912.05元(其中支付��吕乔6912.05元,支付给张忠泽1000元)。二、驳回原告吕乔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吕乔负担200元,被告张忠泽负担230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张忠泽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桂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