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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周建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军,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人,现住本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拉萨火车站站前派出所抓获羁押并于当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被释放并于当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军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周建军以帮被害人田某、米某某某办理驾照为由,在本市某建设银行门口从被害人田某处骗取人民币1.3万元整,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以需交驾照档案费为由在本市某小区内,从被害人米某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600元整,现全部赃款已退回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周建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相应罚金。另查明,被告人周建军于2016年6月10日5时许被拉萨火车站站前派出所抓获,后主动联系其家属于当日将人民币15600元交至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并由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1日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田翔,据此二被害人自愿出具刑事谅解书,并请求对被告人周建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米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出具的收条、提取物证笔录及被害人田某的QQ截屏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谅解书、谅解信、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周建军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格桑玉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