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曙光与被上诉人刘洪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曙光,刘洪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曙光,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奇,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鑫,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铁岭县农村信用社职工,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曙光因与被上诉人刘洪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对上诉人崔曙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奇,被上诉人刘洪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询问,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曙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还款期限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担保的借款期限为1年错误。借据没有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只约定了计息时间(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本金没有明确的还款日期。一审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刘洪鑫辩称,上诉人与张君之间的借据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据中括弧内标注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是明确了还款期限。借据中约定了在2014年6月末利息付清,上诉人所称的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是利息期限错误,在借据中约定利息还款时间而不约定本金还款时间明显不合常理。上诉人起诉状中明确了借款期限是1年,根据最高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诉状中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保证期间就是从还款日期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上诉人没有在2015年3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曙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追究被告担保责任;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崔曙光与借款人张君一起找到被告刘洪鑫,要求刘洪鑫为张君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借据中载明借款人张君向原告崔曙光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1年(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并约定在2014年6月末利息付清。被告刘洪鑫在借款人张君为原告崔曙光出具的借据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月4日,原告崔曙光以借款人张君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洪鑫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张君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洪鑫自愿对张君借款提供保证,原告崔曙光与被告刘洪鑫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据中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刘洪鑫的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洪鑫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对被告提出其已经超出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在2016年1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是在被告保证期间届满之后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丧失了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曙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崔曙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中记载的时间(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并未写明是单独对偿还利息的约定,2014年9月30日应为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庭审中主张借款期限为2年,但是未能提交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在一审庭审及起诉状中均陈述借款期限为1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崔曙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景芳审判员 贾春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