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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与余求军、汪雄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余求军,汪雄英,徐明生,余富英,余求富,方霞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93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住所地:开化县何田乡禾丰村。负责人:郑李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童晟,该社员工。被告:余求军,浙江开化人。被告:汪雄英,浙江开化人。被告:徐明生,浙江淳安人。被告:余富英,浙江开化人。被告:余求富,浙江开化人。被告:方霞劝,浙江开化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与被告余求军、汪雄英、徐明生、余富英、余求富、方霞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余求军归还借款77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39549.14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汪雄英、徐明生、余富英、余求富、方霞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余求军、汪雄英、徐明生、余富英、余求富、方霞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作出当庭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9日,被告余求军、汪雄英以落实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77000元,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8日,并由被告徐明生、余富英、余求富、方霞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10.5‰。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余求军、汪雄英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利息39549.1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求军、汪雄英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借款本金77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利息39549.14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31元,减半收取1315.5元,由被告余求军、汪雄英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龙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